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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着豫PZ8806/豫PU874挂车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安远至会昌路段时,发生致本车车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5518进行了报案。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司广州公司处理原告的车损理赔及修理事宜,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修理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当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付,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就不应当予以赔偿。3、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属单方委托,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32898元,应以该价格作为赔偿依据。4、原告车辆更换轮胎及钢圈与本民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书显示需要更换的项目共82项,但不包括轮胎和钢圈。5、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3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PZ880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2、发票5份、中国人民**司安远支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为663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停运65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2898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查勘记录和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购买轮胎和钢圈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13年7月19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记载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7月19日,是事故发生当天。评估报告中也显示标的物需要换配件82项,这82项中并没有轮胎和钢圈,费用产生的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评估内容和价格都比市场价格低,所以依法不应当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王**驾驶着豫PZ8806/豫PU874挂车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安远至会昌路段时,发生本车车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5518进行了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

另查明,豫PZ880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5172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PL8808号车因事故发生维修费57245元、更换轮胎和钢圈3800元、评估费2800元,有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700元和吊车费1800元,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请求的停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345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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