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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义诉被告潘**、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义诉被告潘**、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20分左右,王**驾驶谢**所有的无号牌道爵牌内燃观光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徐庄村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潘**驾驶的豫LFH67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FH678小型客车的车主孙**,为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渤海**公司是豫LFH678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潘**和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是民事权益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损害的人。谢**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被侵权人的身份无法予以确认;且财产损失的数额也未经鉴定;谢**在本案和另案(王*红诉潘**、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谢**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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