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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任银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任银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蒋*、郑**和被上诉人任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上午,赵**在任银银位于安吉元通竹凉席工艺厂内的加工间进行座椅打磨期间,不慎被便捷式磨光机铁丝头击伤左眼球。任银银将赵**送往安吉**科医院就诊,赵**经手术将眼内铁丝头取出并配备药物;赵**第2日至该院复查治疗;该两次医疗费计700元系任银银支付。2014年1月24日,赵**至浙**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医疗费2243元系任银银支付。2014年3月7日,赵**至浙**院住院治疗,接受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当月11日出院,任银银该次交付赵**方7000元。2014年2月5日至10月15日期间,赵**另有多次门诊医疗,其中一次医疗费125元系任银银支付。2014年9月5日,浙江**定中心接受赵**委托,于当月12日出具意见书,评定赵**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营养期限1个月。2015年4月29日,浙江**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同年5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左眼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2014年10月14日赵**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任银银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4878.4元;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赔偿款总额为141709.4元,庭后数天提交赔偿清单载明11项损失共计152880.6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为80786元、损失总额对应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任**争议为:一、赵**、任**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赵**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要求任**承担赔偿责任;任**不予认可,主张赵**进行操作没有征得任**同意,其不应承担责任。原**院认为,任**承认事发之前曾约请赵**做临时工,其虽辩称因赵**未去而另聘他人,但赵**确属在任**加工间操作期间受伤,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赵**系强行上岗操作,故应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二、赵**主张的损失赔偿项是否合理。1.赵**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赔偿清单所列医疗费为8020.35元,后经原**院组织赵**、任**核对,双方一致认可的赵**医疗费总额为9835.45元,赵**另因配镜花费640元,合计10475.45元。其中由任**直接支付的医疗费为3068元,任**另交付赵**方现金7000元。本项双方无异议,原**院予以认定。2.赵**举证据10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任**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院认为,赵**原暂住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到期,新暂住证系本案审理期间办理,其银行账户清单不能证实相关款项系工资收入,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及状况,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浙江**定中心伤残、误工损失日等评定意见书》系赵**单方委托鉴定,《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之司法鉴定,两份意见书就赵**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意见相同,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略有差距,原**院参照《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赵**相关损失。赵**残疾赔偿金为19373×10%×20=”38746元,误工费为106×120=”””12720元,护理费为132×30=3960元,营养费为30×30=900元。3.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其扶养的情况,原**院不予支持。4.赵**提供的证据8中住宿费发票及部分安吉至杭州来往车票、保险单与其治疗情况相符,原**院予以认定,依据住宿费发票认定赵**住宿费损失为240元,结合赵**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其余车票与赵**治疗无直接关联,原**院不予认定。5.赵**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之司法鉴定费已由任**支付,故对赵**该项主张原**院不予支持。6.赵**最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后变更为20000元,原**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赵**、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赵**、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作场所安全监管不到位,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操作时应预见风险而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双方均有过错,原**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任**负担赵**损失的80%、赵**自负20%。赵**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35.45元、配镜6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3041.45元;任**应承担80%计58433.16元,其已给付10068元,还应给付赵**48365.16元。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8365.1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赵**负担310元,任**负担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赵**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赵**从2010年9月2日开始就在安吉××××镇社区居住两年,后又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在安吉县递铺镇维多利亚二期居住至今,根据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赵**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二审庭审调查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赵**父母均已60多岁,且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且赵**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赵**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3、赵**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得到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10000元的标准计算,赵**因本次受伤造成眼睛视力大幅度下降,原本准备结婚的女朋友也与赵**分手了,赵**至今还没有找到女朋友,故本次受伤对其心理上的伤害较大,应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5、赵**在履行工作任务的工程中是完全按照任银银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的操作,且任银银也没有为工作的工人提供眼镜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必须的相关用具,故任银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赵**自己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银银二审答辩称:1、误工费每天189元计算有点高。2、鉴定费应由其赵**自己承担。3、1月19日,赵**跟其说过来干活,但那天没来,直到1月22日,赵**在没有经过其允许的情况下到工厂机器上工作。我请人干活,一般是要戴护具工作,所以事故的发生,赵**自己有一定责任。4、在浙江**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时老专家说,赵**的视力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如果做人工晶体手术,无论视力好坏,都构成十级伤残。在医院检查时,医生明确表示不需要做晶体植入手术,但赵**母亲一定要做手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赵**二审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1份、户口本4页,用以证明赵**的父母均已60多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2、浙江华月物**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从2010年的9月2日至今一直在安吉县城居住务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昌硕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居住和收入来源为城镇。

任*银质证认为,1、对赵**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赵**并未丧失工作能力,所以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2、对赵**提供的浙江华悦物**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赵**的暂住证已经过期,没有继续办理,所以应按农村标准来赔偿。3、对赵**提供昌硕广场社区的证明没有意见。

任银银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赵**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证明的内容和户口本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至赵**定残之日,赵**的母亲蒋*已经年满62周岁,蒋*有子女3人(包括赵**),但不能证明赵**之父赵**已经年满60周岁。2、赵**提供的浙江华悦物**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昌硕广场社区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至赵**定残之日,赵**的母亲蒋*已经年满62周岁,蒋*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是否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二、原审关于赵**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时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妥,赵**上诉主张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需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残疾赔偿金,赵**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在一审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母亲蒋*已经年满62周岁,赵**一审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元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赵**二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任银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4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节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赵**在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浙江**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并未被法院所采用,且任银银已承担一审司法鉴定的费用,故对赵**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参照赵**的伤残等级系数,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赵**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16581.45元(医疗费9835.45元、配镜6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任银银对此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额为98265.16元(116581.4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68元,还应给付赵**赔偿款88197.16元。

综上,赵**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梅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二、任银银给付赵**赔偿款881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任银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任银银负担291元,由赵**负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任银银负担582元,由赵**负担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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