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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诉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以其位于西华县×××北××单元××室的房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特起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徐*于2014年11月13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未约定利息;②被告徐*2014年12月20日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华天泰花园的房屋做抵押。

被告徐*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两份借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法、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因原、被告未在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约定月息为3分。该两笔借款经原告王**向被告徐*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借原告王**现金300000元,有被告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年利率24%,因超出部分利息属自然债务,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是,原告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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