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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任泌阳县王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经手为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并作为信用社的内部第一责任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未能还本支付利息,但信用社规定,经放人收不回贷款及利息,由信贷员垫支,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为被告垫支利息8938.56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支款8938.56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追回欠款8938.56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及钱款的事实;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并不存在为被告代为清偿利息这一事实;4、农联社对该阶段借款问题有规定,都作为呆账了,所以说这个起诉是虚假的;5、即使代为清偿是系其信贷员与信用社内部规定,不对抗第三人或者借款人。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王*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显示,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刘*,第一责任人为原告刘*和毛增干,2008年12月27日,收回利息8938.56元,结欠本金5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柜员栏系原告刘*签名。原告以该款系其垫支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副联)复印件显示虽然原告系借款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其所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仅在柜员栏签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偿还了利息,同时,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支付利息的时间距今已7年之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38.56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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