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大地财险
周**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王**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吕**驾驶原告
史**所有的陕D×××××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102线西*
县大王庄丁口村路段时,与沿S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往西拐弯刘**驾驶
的被告高文杰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公路西侧发生相撞,造成
陕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受伤及史**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
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和刘**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
本院查明
任。经查,肇事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
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
、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文*辩称:我的车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
偿。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损过高,我公司没有参与评定,要求重新评定;史**的交通费不应
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5
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刘**驾驶被告高文杰所有的豫P×××××号车撞
住吕**驾驶的原告史**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造成原告王**
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和吕*攀承
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西**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
病历、入、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5
天,花费医疗费3630.79元。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及其护理人
员的基本情况。4、评估报告1份、拖车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
原告史**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8114元,支出拖运费1000元。5、保险单
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肇事豫P×××××号车在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
被告高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高**、大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评估
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
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二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评估报告,被告大地财险周*
支公司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既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
本院认为
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
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也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9日19时40分许,吕**驾驶原告史**所有的陕D×××××
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丁口村路段时,与
沿S10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往西拐弯刘**驾驶的被告高文杰所有的
豫P×××××号小型轿车在公路西侧发生相撞,造成陕D×××××号小轿车
乘坐人王**、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
警大队认定,吕**和刘**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王
冬*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30.79元。原告史
丁*的陕D×××××号小轿车受损后,经西华**证中心评估后车损总
值为28114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史**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高文*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
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文杰所有的豫P×××××
号小轿车与原告史**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陕D×××××号小轿车乘坐人王**受伤,陕D×××××号小轿车受损,高
文杰所有的豫P×××××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王**及史**造成的损失首先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
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史*
辉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驾驶员吕**和高**所有的豫P×××××
号小轿车驾驶员刘**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故对王*
伟、史**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能赔付的部分应由为高文*所有
的豫P×××××号小轿车承保的大地**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
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赔偿清单,对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史**的财产损失:1
、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8114元;2、车辆施救费,根据发票为1000元。3、处
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因史**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客观实
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3项共计29414元。对于本院确定的史**的
上述损失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史
丁*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能赔付的27414元(29414元-2000元)
,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
计13707元。二、关于王**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630.79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王**住院5天,计150元。3、营养费,每
天20元,住院5天,共计100元。以上3项共计3880.79元。4、护理费,参照河
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每天按78元计算,
住院5天,计390元。5、误工费,原告王*伟属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
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每天按69元计算,住院5天
,计345元。6、交通费,王**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
定为200元。4、5、6项共计935元。1-6项合计4815.79元。对于本院确定的王
冬*的上述损失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共
计3880.79元,没有超过此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
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共计935元,没有超过此赔
偿限额。综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
辉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身体受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15.79
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财产损失13707元。因高**应当承
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得
到足额赔偿,故高文*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
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财产损失13707元。
二、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
失合计4815.79元。
三、被告高文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