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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承包了周口**中队两块土地,分别为200亩、150亩,期限均为三年(2012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与原告协议,由原告分别投资36万、25万。三年到期后,被告除返还原告本金61万元外,再付原告利润65万元。2014年已付原告36万元,现被告共应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润6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两份土地承包投资协议本金及利润共计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诉状上写的很清楚,有投资才有利润。2、双方约定的到结束时一定付给多少利润,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3、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付给原告53万元,原告诉状所说只付给其36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伙投资包地不但没有利润,反而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不应该再付给原告诉状上所称的本金及利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算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份;2、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3、2012年8月28号刘*写的收到条1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1、协议上显示原告分两笔投资30万元、15万元,原告诉状上写的是36万元、25万元,相互矛盾;2、这两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承包期限是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的10月1日,而承包协议上注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这两份协议书的时间还不到最后结算时间,按本地土地承包的行情,承包土地承包三年不会有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利润,协议上约定如不结清按月息1角结算,这是不符合常理,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这两份土地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原、被告合伙投资是真的,关于利润的部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5万与协议书上的15万元正好印证,原告投资了15万元用于包地。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对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周*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宋*的出庭证言一份;3、汇款收据手机拍照8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其不认识周*,周*与刘*是何关系其不知道,周*是否与刘*合伙承包土地其也不知道,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承包土地是盈利的,其种的是种子作物,高于市场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一来收购的,不可能赔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53万元其中有36万元是给原告的承包地钱,其他的是刘*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015年,原告张**和被告刘*在周口××××中队合伙承包土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应当给付原告张**投资本金及利润101万元,被告刘*于2014年已经给付原告张**36万元整,下欠65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全部结清,如不结清,按月息1角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承包土地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65万元投资本金及利润,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实际应当为结算清单)为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65万元及其银行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角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投资本金及利润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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