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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周**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56分许,宋**驾驶被告周**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6A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华县南三环杜庄村路段料场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豫P61922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6A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拖吊费、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也应当予以剔除;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法院委托或保险公司定损,私自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不应予以采纳,由法院委托或交警队委托,但评估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吊车费、施救费明显过高不应当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周**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豫P61922货车的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3、医疗费票据两份、入、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52.14元。4、驾驶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5、西华**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周口大用运输物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43925元;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费5000元;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16666元。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豫P6A207号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周**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中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队委托,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鉴定机构选择权,评估公司对该车的折旧率计算低,评估数额过高;对周口大用运输物流出具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先应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原告与周口大用运输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明中原告月收入100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支持,且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对证据审核,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中周口大用运输物流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8时56分许,宋**驾驶豫P6A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华县南三环杜庄村路段料场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豫P61922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受伤住入西**民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952.14元,王**所有的豫F61922号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西华**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43925元。豫P6A207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农业家庭户口,豫P6A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周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宋**驾驶的豫P6A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95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共计210元;3、营养费,7天×20元/天,共计14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年÷365天×7天,共计487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7天,共计546元;6、财产损失:43925元;7、拖吊费:5000元;以上7项共计54260.14元。因豫P6A207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2.14元;误工费、护理费、拖吊费共计6033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外41925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足额得到赔偿,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评估结论,周口大用运输物流的证明不能作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35.1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925元。两项共计54260.14元。

二、被告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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