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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春梅、刘**、刘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春梅、刘**、刘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许,刘**驾驶刘向前所有的豫PKK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路北侧进入西华县汉唐大街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理春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理春梅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春梅无责任。理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西**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110.02元。理春梅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6000元,使用寿命10年。理春梅1958年2月18日生,系农业户口。豫PKD75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刘向前通过支付门诊费、交医院押金的方式为理春梅垫付医疗费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理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理春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PKD750号普通客车在太平**口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理春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对理春梅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1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1080元;3、营养费:36天×20元=720元;4、护理费:36天×30元=1080元;5、误工费:36天×30元=1080元;6、残疾扶助器具费:每次酌定为4000元×3次=1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2570.02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太平**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理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扶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2570.02元;2、理春梅得到赔偿款后退回刘**垫付款687元;3、驳回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由刘**、刘**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口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口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理春梅牙齿修复费用错误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属后续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理春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牙齿修复费用应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

刘**、刘向前答辩称:1、同理春梅答辩意见,2、牙齿安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理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构成伤残,一审认定的残疾扶助器具费用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实为后续治疗费,太平**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理春梅的该部分损失。太平**口公司应赔偿理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0元。下余部分损失7423.02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刘精兵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

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理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0元;

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理春梅7423.0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350元,刘**承担1000元,理春梅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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