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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57分,张**驾驶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周**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豫PK8989号大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金*、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刘**、金*、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因伤入住鄢**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医疗费24120.16元,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5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刘**面部受伤,牙齿缺失5颗,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刘**有被抚养人长女司艳格,2002年8月11日出生,长子司**,1997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1月14日,王**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与刘**达成协议,王**承担刘**医疗费,并赔偿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食宿费等65000元。张**受伤后先后住入鄢**民医院、西**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花医疗费11827.48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5月2日,王**与受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王**承担张**的医疗费,并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张**为豫PK8989号客车的司机。受害人刘**受伤后住入鄢**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930.62元,交通费500元,刘**系学生。受害人金*为非农业户口,因事故受伤后住入鄢**民医院,后转入西**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显示金*在西**医院住院224天,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5656.81元,交通费2500元。2014年4月21日,王**与受害人金*达成协议,王**承担金*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38000元。

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为河南万**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赔偿款由王**支付。河南万**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声明保险理赔权利由王**行使,其不再另行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豫PK8989号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35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费责任险2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3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所有的豫PK8989号客车以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的名义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并表示赔偿权利由王**行使,不再另行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该车的保险利益应由王**承受。所以,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辩称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有权选择就其损失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主张理赔,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辩称王**的损失应首先在对方车辆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亦不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王**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理赔,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王**垫付受害人合理款项的义务。本案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王**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认定如下:(一)受害人刘**的损失,1、医疗费24120.1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即1590元;3、营养费20元/天×53天,即106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29040元/年÷365×53天,即4216.77元;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4457元/年÷365×53天,即3551.29元;6、残疾赔偿金18920.39(包含:8475.34×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5627.73元/年×10%÷2=1969.7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5458.61元。王**赔偿受害人刘**90420元,不超过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王**对刘**赔偿的损失90420元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主张,予以支持。(二)受害人张**的损失:1、医疗费118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20天,1591.29元;5、误工费44421元/年÷365×20天,2430.03元。6、张**住院时间较短,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849.12元,王**对张**承担医疗费并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9827.48元,对王**向受害人张**赔偿超过上述损失的部分1978.36元,不予支持。(三)受害人刘**的损失:1、医疗费393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天,954.77元;5、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刘**系学生,没有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损失合计5985.39元,王**支付刘**医疗费并承担其他损失共计9530.62元,对王**向受害人刘**赔偿超过上述损失的部分3545.23元,不予支持;刘**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刘**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不予支持;(四)受害人金*的损失:1、医疗费25656.81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元/天×225天,6750元;3、营养费20元/天×225天,45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225天,17901.99;5、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2398元/年÷365×225天,13806.99元;6、交通费2500元,6项合计71115.79元。王**承担金*医疗费并赔偿其他费用共计63656.81元,不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对王**主张对金*赔偿款63656.8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以上各受害人损失的计算,王**应当赔偿刘**90420元、张**17849.12元、刘**5985.39元、金*63656.81元,合计为177911.32元。对王**赔偿超出应当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垫付保险金177911.3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承担3400元,王**承担542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受害人刘**的务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给予纠正,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第二、金*的务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注,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支持误工费。第三、张**的交通费酌定金额1000元过高,其住院天数较短,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顼,依法改判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损失,张**交通费金额过高(不服金额为18356.97元);2、二审上诉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受害人刘**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农忙时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外出打工挣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刘**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2、受害人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金*是车上的售票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王**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赔偿给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完全正确。3、受害人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11827.48元,先后在鄢**民医院、西**民医院住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受害人刘**和金*的误工损失的赔付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受害人张**受到伤害的程度等实际情形,酌定交通费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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