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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1月7日11时13分许,原告驾驶豫A1HW87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向西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的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当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合理合法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1HW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3、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因该事故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31天,花药费6839.80元,4、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汽车修理清单及发票、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1500元及原告的车损344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入院证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医院公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11时13分许,原告驾驶豫A1HW87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向西转弯时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西华县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00元,并已经予以支付。原告刘*驾驶的豫A1HW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刘*驾驶的豫A1HW87号轿车损坏,支出修理费3447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1953年2月5日出生,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839.8元,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驾驶的豫A1HW8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原告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受害人医疗费:6839.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共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30元。

(三)营养费:受害人住院3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20元。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0元。

(五)、误工费:受害人住院31天,每天按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4元。

(六)财产损失:受害人修理电动三轮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

(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

(八)、原告本车的车辆损失为3447元。

以上(一)至(七)项共计1186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受害人11863.8元,本案中原告赔偿受害人13000元,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63.8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本车的车辆损失34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5310.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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