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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6日15时57分,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周志选驾驶的豫K26877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金*、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所有的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21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两个机动车相撞,对方机动车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2、豫PK8989客车核对人数是33人,只是对司机和售票员进行投保,本案被告仅对司机和售票员进行赔偿;3、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河南万**口公司并非原告王**,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主张权利的主体,因此本案王**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事故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等,以便查明与投保信息是否一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投保期间。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1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是豫PK8989号车的实际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以此

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K898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

第3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

第4组证据:受害人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6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加盖交警队印章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受害人刘**的家庭成员情况表1份、收到条1份、协议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害赔偿凭证1份、赔偿数额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刘**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25420元。(受害人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36000元。(受害人刘**的被抚养人司艳格、司**的基本情况。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合理合法。

第5组证据:受害人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2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入、出院证1份、协议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收到条1份、赔偿数额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张**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11827.48元;(原告对受害人张**的赔偿合理合法。

第6组证据:受害人刘**的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受害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害人刘**的护理人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到条1份、赔偿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930.62元;(原告对受害人刘**的赔偿合理合法。

第7组证据:受害人金*的医疗费票据2份、入、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病历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收条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赔偿明细清单1份。以此

证明(受害人金*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25656.81元;(受害人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受害人金*的赔偿合理合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张**的住院病历一份。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应当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中的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此组证据中声明系登记车主出具,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司法鉴定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未通知被告参加,后续治疗费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已发生医疗费的30%。本院认为,此鉴定由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非受害人私自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住院225天不属实,有挂床现象,医疗金额与住院时间明显不符。本院认为,从张**的病历来看,张**在鄢**医院住院1天,在西**民医院住院19天。被告异议成立,但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符,在鄢**医院的治疗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受害人金*受伤后于2013年9月6日在鄢**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3年9月7日转入西**民医院,可以认定其医疗费系本次事故所形成。关于金*的住院天数,从金*的住院病历及入、住院证均显示,金*在西**医院的住院天数为224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充足理由及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西**民医院调取的张**病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15时57分,张**驾驶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周**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豫PK8989号大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金*、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刘**、金*、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因伤入住鄢**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医疗费24120.16元,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5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刘**面部受伤,牙齿缺失5颗,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刘**有被抚养人长女司艳格,2002年8月11日出生,长子司**,1997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1月14日,王**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与刘**达成协议,王**承担刘**医疗费,并赔偿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食宿费等65000元。张**受伤后先后住入鄢**民医院、西**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花医疗费11827.48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5月2日,原告王**与受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王**承担张**的医疗费,并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张**为豫PK8989号客车的司机。受害人刘**受伤后住入鄢**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930.62元,交通费500元,刘**系学生。受害人金*为非农业户口,因事故受伤后住入鄢**民医院,后转入西**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证显示金*在西**医院住院224天,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5656.81元,交通费25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与受害人金*达成协议,王**承担金*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38000元。

豫Pk898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为河南万**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赔偿款由王**支付。河南万**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声明保险理赔权利由王**行使,其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豫PK8989号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35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费责任险2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3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王**所有的豫PK8989号客车以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的名义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并表示赔偿权利由原告王**行使,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该车的保险利益应由原告王**承受。所以,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对方车辆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亦不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理赔,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垫付受害人合理款项的义务。本案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认定如下:(一)受害人刘**的损失,1、医疗费24120.1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即1590元;3、营养费20元/天×53天,即106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29040元/年÷365×53天,即4216.77元;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4457元/年÷365×53天,即3551.29元;6、残疾赔偿金18920.39(包含:8475.34×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5627.73元/年×10%÷2=1969.7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5458.61元。原告王**赔偿受害人刘**90420元,不超过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对刘**赔偿的损失90420元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受害人张**的损失:1、医疗费118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20天,1591.29元;5、误工费44421元/年÷365×20天,2430.03元。6、张**住院时间较短,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849.12元,原告王**对张**承担医疗费并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9827.48元,对原告王**向受害人张**赔偿超过上述损失的部分1978.36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受害人刘**的损失:1、医疗费393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天,954.77元;5、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刘**系学生,没有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损失合计5985.39元,王**支付刘**医疗费并承担其他损失共计9530.62元,对原告王**向受害人刘**赔偿超过上述损失的部分3545.23元,本院不予支持;刘**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刘**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受害人金*的损失:1、医疗费25656.81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元/天×225天,6750元;3、营养费20元/天×225天,45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225天,17901.99;5、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2398元/年÷365×225天,13806.99元;6、交通费2500元,6项合计71115.79元。原告王**承担金*医疗费并赔偿其他费用共计63656.81元,不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对王**主张对金*赔偿款6365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以上各受害人损失的计算,王**应当赔偿刘**90420元、张**17849.12元、刘**5985.39元、金*63656.81元,合计为177911.32元。对原告王**赔偿超出应当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垫付保险金17791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王**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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