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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顺岗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顺岗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顺岗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段**酒后到临颍县繁城镇马井村五家陈自然村被害人杨*家中,在推不开被害人家屋门后在院内找到一截镰刀头,用该镰刀头拨开被害人家的木门门栓后进入被害人家屋内对被害人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告知被告人没有钱后,被告人又提出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后采取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逃离。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段**在范**一中门口被襄城**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顺岗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段顺岗犯抢劫罪(中止),免于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段顺岗系抢劫未遂,原判认定抢劫中止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段**对强奸事实无异议,不认为自己是抢劫,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段**酒后来到临颍县被害人杨*院内,用在该院内捡来的镰刀头拨开房门,进屋后持镰刀问被害人要钱,在被害人告知无钱后,段**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

2015年4月17日,段顺岗在范**一中门口被襄城**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5年3月11号,段顺岗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段顺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他酒后来到被害人家,用院内捡的镰刀头拨开房门,进屋后发现一个女的,他先是持镰刀问该女子要钱,在该女子回答没钱后,他把该女子强奸了。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2点多,一个男的进入她家,先是要钱,她告诉他家里没钱后,那个男的把她强奸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早上7点45分他回到家里,看见妻子杨*在哭泣,杨*告诉他,凌晨一二点时,有个男人到他们家,先是要钱,后又把她强奸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6日两时许,被害人杨*到她家,给她说有个男的进入杨*家翻找东西,还用拳头打了杨*。

5.被害人杨*及其丈夫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表示其对被告人段顺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6.临颍县公安局临公(繁)行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段**曾于2012年2月7日因盗窃公私财物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

7.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勘(2013)K411122000000201308003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物品摆放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卫生纸、被害人裤头等物证。

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字(2013)2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卫生纸上可疑斑迹为段顺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另有原审被告人段**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段顺岗系抢劫未遂”的抗诉理由,经查,段顺岗进入被害人屋内后,手拿镰刀头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在被害人告知没钱后,遂开始实施强奸行为,该事实有段顺岗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被害人案发当天的报案陈述予以证明,供证吻合,能够证明段顺岗未抢得财物属于不能犯的未遂,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顺岗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抢劫”的辩解,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持凶器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其系抢劫中止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段顺岗犯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段顺岗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段顺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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