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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谌占军因与被上诉人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谌占军因与被上诉人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谌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谌**与谌**两家东西相邻,谌**在东,谌**在西,双方均于1993年2月2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谌**家的使用证以其父亲谌**名义登记)。谌**家的房屋始建于1985年。2015年,谌**在其宅基地建房时,双方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谌**同意在建房时东山墙不粉(刷),没沿(不出沿),但实际在建房时,谌**家主房出沿时,双方发生争执,谌**将房屋出沿部分捣掉。而谌**现建成的大门部分,东边出沿宽约10多厘米,长约一米多。谌**以此要求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出沿部分),赔偿损失。

原审另查明:经法庭会同台陈镇荒张村委会实地勘验,谌**与谌**两家院墙中间现有一北宽23厘米,南宽49厘米的南北胡同。谌**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南北宽各为13.3米,宅基地现占用土地北宽13.14米、南宽12.83米。因谌**家宅基地使用在前,两家中间胡同北宽应有谌**家16厘米,南宽应有谌**家47厘米,其余北宽7厘米、南宽2厘米应属谌**家土地使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以致矛盾不断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两家均持有政府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应按使用证载明的尺寸使用土地。谌占军建盖的大门东边出沿部分,影响到谌**家土地的使用,超出使用面积的出沿部分应予以清除。谌**所诉赔偿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谌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大门上沿东边超出其土地使用证部分的房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谌占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谌占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谌占军南端大门上沿东边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登记8厘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现50厘米的重叠,经过村委会调解后,谌**对自己让出的范围是认可的,谌占军建房没有超过自己土地使用权证范围;2、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应当进行二次勘验,但未进行二次勘验,径行判决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谌**二审答辩称:谌**的房屋建于1985年,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宽度为13.3米,东西邻居之间均下有煤眼,房屋建成后,当事人双方三十年来均无异议。谌**的土地使用权证系通过土地部门依法取得,村集体和个人无权擅自改变宅基证记载的界址,谌**认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少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应当向西延伸或者向土地部门反映,谌**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期限。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谌**提交三组证据:一是2015年12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当事人双方经乡土地所和村委会调解有果,对两家重叠的50公分已经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双方分别少要30厘米、20厘米。谌**2015年6月盖房,没有超越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二是当事人双方申请宅基地的登记资料。谌**当时申请登记的宽是12.8米,后来改成13.3米;三是照片两张,证明两家间隔有距,互不影响。谌**质证称:1、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确实做工作了,但没有达成调解,写证明的人与该事件有利害关系,请求出具证明的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谌**宅基地面积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村委会无权不经谌**同意私自变更。2、申请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规划图为准;3、照片由于拍摄角度和清晰度问题,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谌占军清除其大门上沿东边超出其土地使用证部分的房沿是否是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以致矛盾不断加深。在谌占军建房时,就相邻关系的处理,谌占军承诺其东山墙不粉刷,不出沿,但其在建房时违反该约定,亦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谌占军清除其大门上沿东边超出的房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谌占军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谌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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