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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韩**卖给被告绿**司小麦种220459公斤,每公斤2.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约定10日内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绿**司支付原告韩**17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2万元,下欠205239元,被告绿**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余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205239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绿**司购买原告韩**小麦种220459公斤,有被告绿**司出具的龙塘粮库款项结算单,每次支付原告款项数额,下欠数额记账清单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韩**请求被告绿**司支付下余欠款205239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请求被告绿**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绿**司长期不按约定支付原告韩**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绿**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请求被告绿**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小麦款205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绿**司与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司与李**之间存在小麦种收购《合作协议》。绿**司将仓库租赁给李**,用于收购小麦。李**与韩**存在直接的小麦买卖合同,绿**司前期垫付的小麦款是根据李**的要求而支付的,余款应由李**支付。2、韩**一审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存在添加,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绿**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韩**提供的加盖有绿**司财务印章的单据真实,已经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绿**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临颍县**限公司与临颍县颖龙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份及绿**司与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与绿**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绿**司只提供仓库保管,韩**的小麦是李**收购的,与绿**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因无原件核对,对3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对于临颍县**限公司与临颍县颖龙种植专业合作社的2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绿**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不能证实绿**司与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韩**与绿**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绿**司二审提供了临颍县**限公司与临颍县颖龙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及绿**司与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李**与绿**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绿**司只提供仓库保管,韩**的小麦是李**收购的,与绿**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关系,且三份《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以上证据并不能否定加盖有绿**司财务专用章的《龙堂粮库款项结算单》记载内容的证明效力,绿**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绿**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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