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泌阳**限公司、泌阳**限公司某选矿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泌阳**限公司、泌阳**限公司某选矿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限公司、泌阳**限公司象河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十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开工,并退还保证金,但至今该工程无法开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保证金十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限公司、泌阳**限公司某选矿厂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泌阳**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泌阳**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十万元,在合同备注项注明,“乙方向甲方交纳十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签订此合同,甲方进行场地清理后通知乙方,并给乙方预付第一笔工程款,主框架结束后付第二笔工程款,并退回乙方前期交纳的十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十万元,被告泌阳**限公司象河选矿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某某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开工,如遇不可抗力延期2个月以上,应退还保证金,合同仍有效)。旷**司,经手人郑*,2015年6月6日”。收条加盖泌阳**限公司象河选矿厂的印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该十万元保证金,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泌阳**限公司某选矿厂属于被告泌阳**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是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泌阳**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因被告泌阳**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让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十万元保证金。现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泌阳**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十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泌阳**限公司象河选矿厂实际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十万元保证金,应与被告泌阳**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泌阳**限公司象河选矿厂共同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泌阳**限公司、泌阳**限公司某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泌**限公司、泌阳**限公司某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