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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诉被告葛*、泌阳县某办事处某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葛*、泌阳县某办事处某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某办事处某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告在花园街道办事处黄**委会葛庄组分得自留地一块(分地时按块指),2013年征地时,1.3065亩被征收,原告应分得的47034.03元补偿款经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黄**委会原村委主任毕**之手让被告葛*领取,下余的0.566亩土地现仍被被告占用受益。同时,自2009年被告无偿占用该地至今,应支付占用费26913.39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47034.03元;2、被告葛*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0.566亩、附属物及七年来1.8777亩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913.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1、原告的起诉漏列诉讼主体,被告与陈**之间协议被确认无效陈**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具有过错,如应当返还或者赔偿的话,陈**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2、原告所诉请的已经泌**院至少是六次或者五次处理,被告这已经第七次提起诉讼,对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法院已经进行了查明;3、原告的起诉具有恶意,同一个案件事实连续起诉被告七次之多同样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4、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所依据的征地的亩数不存在,所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5、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综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泌阳县某办事处某居委会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与原告的儿子陈**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位于泌阳县王店乡黄楝树大葛沟村高速引线路南侧东西长35米、南北宽12米计0.6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葛*,同时,该协议约定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水沟、南至葛昌山、北至葛春台。该协议于2015年8月26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泌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葛*在协议签订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平房和简易房,紧邻平房和简易房的北边也搭建了简易房,该南排平房及简易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于2014年9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政府予以了撤销。因高速引线修路,政府征收土地时该处也在征收的范围内,被告葛*分两次共领取了1.306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47034.03元,该补偿款系被告葛*所建造平房以北的征地补偿款,平房以南的征地补偿款(包含平房所占用的土地)现未发放,同时被告葛*称平房以南系原告的土地,平房以北系与葛春台调换的土地。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显示指给原告的自留地即协议中约定四至范围,征收土地1.3065亩,又征收的亩数因有争议,具体亩数没有丈量,被告葛*提供的村委证明显示对争议地块的具体情况居委会并不清楚。经现场勘验测量,该处土地的原状况已完全改变,葛春台妻子到现场后称其与乔*家的土地边界记不清了。对四至边界的具体位置,双方存在争议。经测量,自平房南墙和南边地基大致中间位置至平房北墙南北宽约10米,北边简易房南北宽约5米;根据原告指认的东西边界的东西长约42米,根据被告指认的东西边界东西长约3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争议的原告所享有的土地面积,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存在矛盾冲突,因土地的原状已改变,双方对边界具体位置也存在争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与原告儿子陈**与被告葛*签订的协议显示的数据,存在较大差距,系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案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对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待权属明确后,对于被告葛*是否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数额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问题,虽然被告葛*认可其房屋现在占用的是在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地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也被政府征收了一部分,对于政府征收的土地范围的建筑拆迁问题,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也不存在土地返还的问题,原告可主张征地补偿款。假如存在没有被征收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葛*取得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于2014年9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政府予以了撤销,拆除行为应当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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