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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侯**于2014年1月21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7149.79元。该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张**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侯**之委托代理人刘**、侯俭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驾驶美派牌电动四轮车,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说话的侯**撞倒,造成侯**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122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的伤经商丘市**医院诊断:头外伤;皮肤擦伤;左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553.73元,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侯**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色素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侯**支付鉴定费1300元。侯**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日)在睢阳区李**卫生室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人侯某某自2011年至今在小蚂蚁化妆品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侯**及护理人员侯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美派牌电动四轮车,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说话的侯**撞倒,造成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侯**实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侯**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侯**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3.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误工酌定90天)、护理费2200元(3300元/月÷30天×住院20天)、营养费200元(10月/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74949.79元。按照责任比例张**赔付侯**损失53064.85元(74949.79元×70%+精神抚慰金2000元)。侯**诉讼请求超过53064.8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张**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6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1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三次质疑并要求鉴定,认为该鉴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引用依据错误,但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既没有驳回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请求,又没有同意该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身份、年龄的证据相互矛盾,出生日期不一致,病历记载与伤残鉴定和身份证记载的事项不一致。因此,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庭审辩论,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风险,且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内容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出生日期问题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示的几份证据相互矛盾,出生日期不一致,病历记载不一致,病历与伤残鉴定和身份证记载不一致等问题,庭审后,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能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驾驶电动四轮车将侯**撞伤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因此,张**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本案侯**的伤残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并由商丘**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及资格,其依据侯**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并结合对侯**鉴定时伤情的法医临床检查进行鉴定,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该鉴定意见及其他有效证据认定侯**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侯**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经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张**进行释明,上诉人张**同意继续开庭审理。而且,上诉人张**原审中并未针对被上诉人所变更的诉讼请求部分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虽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上诉人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侯**的出生日期的问题。上诉人张**驾驶电动四轮车将被上诉人侯**撞伤的事实清楚,虽然其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对侯**的出生日期的表述与侯**的身份证存在不一致,但原审对此已经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张**认为存在虚假,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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