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巴掌扇原告的左脸部,致原告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在本次双方打架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因原告违法经营车辆,造成被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行,是发生双方产生厮打行为重要原因;2、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其他请求数额过高,综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同时反诉称,被反诉人所经营的车辆为黑客车,一直私自经营,反诉人所经营的车辆为国家允许经营车辆。被反诉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合法营运,对反诉人的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泌阳县迎宾路人和花园酒店门前路上,反诉人在按规定等待乘客时,与经营黑客车的被反诉人发生口角和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反诉人被被反诉人打伤后住院,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6.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刘*辩称,本案发生关系的性质与车辆经营无法律上任何关系,也不是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因素,反诉人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与本案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支持本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泌阳县迎宾路仁和花园酒店门前路上,驾驶面包车的原告刘*与驾驶大巴客车的被告李*因竞争运输乘客发生口角和争执,后李*用巴掌扇原告刘*的左脸部,报警后,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泌公(花)行罚决字(2015)0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刘*于2015年7月24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7天。入院主要诊断: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左侧面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93.73元。被告李*于2015年7月23日在泌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天,入院诊断:多部位损伤,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9.8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与被告李*因拉运乘客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用巴掌扇原告的脸部,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未采取恰当、合法的处理方式,即使被告所述的原告营运不合法属实,其可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被告的处理方式不合法,对于双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刘*与被告李*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刘*未提供其户籍并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李*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刘*的损失总数额:医疗费1393.73元、误工费487.16元(7天×25402元/年÷365天)、护理费546.04元(7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2671.93元。被告李*的损失总数额为:医疗费1179.80元,误工费251.08元(2天×45823元/年÷365天)、护理费156.01元(2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30元(2天×15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656.89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刘*2137.54元(2671.93元×80%),原告刘*应赔偿被告李*331.38元(1656.89元×20%),双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刘*1806.16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一千八百零六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0元,由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