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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晓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10年5月29日儿子刘某某出生。刚结婚时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常无理取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七年来从不间断。与我家其他成员也常有矛盾冲突,还带人将我家人打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我为了两个孩子,经常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离婚无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某,婚前财产按照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10年5月29日儿子刘某某出生。双方婚生子女现均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家人矛盾的介入也为夫妻之间感情造成影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在泌阳县公证处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公正显示,男方的婚前财产有:1、组合家具一套;2、被子二双;3、平房四间。女方婚前财产:1、25寸彩电一台(已拉回娘家);2、洗衣机一台(已拉回娘家);3、饮水机一台(在原告家);4、被子十双;5、太空被子八双;6、现金一万元。

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2011年11月19日刘某某署名的借刘**现金10000元,2011年借刘**1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借刘**现金10000元。同时向法庭出示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母亲借款30000元。对上述欠条,原告刘某某对借刘**10000万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对其他欠款予以认可。关于向刘某某母亲的30000元借款录音资料,刘某某不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家庭矛盾的介入也为夫妻感情造成难以修复的影响,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被告刘某某提出抚养女儿的要求,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归各自所有。但对于在生活中已经消耗的财产及现金,不再支持返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欠其母亲的三万元借款,原告刘某某辩称和三张欠条的借款是一回事儿,共计三万元。但该三张欠款条据债权人具体明确,且在录音资料上,原告对该三万元借款认可,虽认为其中一万元已经偿还,但没有偿还的证据。综上,原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三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应各自负责清偿3万元。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具体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平房四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六万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责清偿三万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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