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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城镇分理处)、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古城办事处于2014年1月3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古城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归其所有;2、确认商丘**用社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3、退回多收的两年房租10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华商银行、华商银行城镇分理处、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商银行、华商银行城镇分理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刘*(实习),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古城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8日,原商丘县城关镇(现为古城办事处)党委会研究决定建造临街门面楼,门面房每间15000元,使用期限15年;1994年5月5日,在原城**联社(其隶属于原商丘县城关镇)研究决定门面楼盖好后给城**用社留一间,按城关镇房子赁给信用社,随行就市,其余对个人不对单位。1994年6月2日,原商丘县城**用社交给原城关镇经济联合社建房集资款30000元,房屋建好后,原商丘县城关镇政府将位于商丘县古城内镇政府临街拐角门面房两间交付原商丘县城**用社使用。1998年,原商丘县改制为睢阳区。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原城**用社于2001年5月10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张**实际使用该房屋。2011年,古城办事处以租赁已到期为由,向该房屋的租赁方收取租金,不交纳房租,就将房屋收回。张**认为古城办事处侵犯了其对该房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发生争议,张**于2013年8月7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古城办事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古城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干涉张**对房屋行使出租、收益的权利;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古城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

原审另查明,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商丘**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镇分社变更为商丘**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2010年4月,华商银行成立,华商银行东方分理处(原商丘**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华商银行城镇分理处(原商丘**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均系华商银行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在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公室登记于古城办事处名下,属国有资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华商银行仅以交纳建房集资款为由,主张其拥有所有权,不予支持。华商银行将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系无权处分,张**主张称其与华商银行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观点,不予支持;古城办事处主张华商银行、张**退回多收的两年房租1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道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归商丘市**道办事处所有;二、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三、驳回商丘市**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商银行、华商银行城镇分理处均不服原判上诉称,1、1994年6月2日城关信用社的建房集资款收据系上诉人拥有涉案房产的合法有效证据。盖有收款人为城关镇经济联合社印章的集资建房手续是付款人原商丘市城关信用社两者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不具备任何租赁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为租赁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古城办事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3、上诉人与张**之间有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张**使用多年,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产权登记情况认定涉案房屋归古城办事处错误;2、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华商银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其与华商银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城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两间房屋谁拥有产权,原审认定归古城办事处所有证据是否充分,原审认定租赁关系是否错误;2、华商银行与张**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古城办事处对涉案房产于1996年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续登记到2000年。古城办事处虽于1994年向华商银行出具建房集资款收据条,但华商银行未对涉案房产产权进行登记,根据古城办事处的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华商银行并未实际购买该涉案的两间门面,而是租赁给华商银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华商银行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属于古城办事处所有,华商银行称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商银行在租赁期内与张**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处分古城办事处所有的房屋,事前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原审判令涉案房屋归古城办事处所有及华商银行与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商银行、华商银行城镇分理处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商丘华商**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负担250元,上诉人张**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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