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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王**、郑州经济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王**、郑州经济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单**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从单**委会处承租土地13.34亩。2005年1月16日,王**与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将其持有的燕庄村东南沙荒地承包给王**,面积8.8亩。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5年1月16日至2035年1月16日,承包费是每年每亩800元。如遇国家征地,地面附属物赔偿归王**,土地赔偿归徐**,合同自行终止。王**实际从徐**处承包土地7.2亩。2012年郑州四港联动东四环连接线京港澳互通立交项目征地,王**承包徐**的7.2亩土地在上述项目的征地范围内。郑州经**河办事处按每亩12000元的附属物补偿标准对徐**进行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与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地面附属物赔偿归王**,土地赔偿归徐**,合同自行终止。郑州经**河办事处按每亩12000元的附属物补偿标准对徐**进行了补偿,王**实际从徐**处承包土地7.2亩,经计算,徐**应当支付王**附属物补偿款86400元,故对王**要求徐**支付附属物补偿款180000元的请求,对864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单**委会支付附属物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附属物补偿款八万六千四百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负担2028元,徐**负担1872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所诉请求为该案所涉土地征用时的土地附属物补偿(即赔偿款),但从单**委会所提供的补偿清单可清晰得出徐**当时所领的是土地补偿款。二、由于单**委会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并不可信,且该证明与其所出示的“承包土地补偿款”清单矛盾。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与土地附属物是土地征收时两种不同的补偿对象和方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徐**所领取的每亩土地1.2万元补偿款是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而非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并不会支付给土地承包者,而是归村集体所有。2、徐**称其所收到的款项是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因为发放补偿款并非村民每个人都有,而是对土地承包者所支付的款项。

单**委会答辩称:与徐**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13亩多,每亩补偿1.2万元,居委会已经履行义务,徐**与王**之间的纠纷与居委会无关。

上诉人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单**委会《关于制订潮河改道以后承包地与责任田的补偿办法》会议记录一份;2、单**委会《证明》一份;3、郑经管郑〔2009〕8号郑州经**理委员会文件一份;4、2012年7月17日,单**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上诉人王**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记录的内容显示无论是果树还是其他,每亩1.2万元的补偿都是针对土地附属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与原审中单庄村委为王**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徐**是第一承包人,王**是第二承包人,即实际承包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王**所建建筑为违章建筑;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为复印件。

单**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论土地为何种情形,均按照每亩1.2万元补偿给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已将13.34亩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对证据3不予评价;对证据4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于2005年1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归王**,土地赔偿款归上诉人徐**,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单**委会已按每亩1.2万元的补偿标准对徐**进行了补偿,相关款项已发放给徐**。王**实际从徐**处承包土地7.2亩,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徐**上诉称其所领取的每亩1.2万元的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而非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又上诉称王**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按照规定不应获得赔偿,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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