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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会来诉被告沁**游局、沁阳市**区管理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来诉被告沁**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沁阳市**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神农山管理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会来诉称,原告在1994年10月份由沁**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转调旅游局和神**理局工作。原告作为沁阳市招商引资重大项目“中国名医纪念堂”的负责人,在神农山主持实施项目工程,被告按每月5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接受原告档案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金。当时,旅游局和神**理局是一套领导班子合署办公,全局在编人员只有正、副局长、会计、办公室主任四名。原告的编制指标及转调工作手续,完全由旅游局局长周**报经黄**常务市长批准。1995年-1997年春,原告主持完成了“神农山名医纪念堂”建设项目。因1996年底清查本局账目,领导班子处于瘫痪状态,全体人员放假回家。2002年2月20日,旅游局和神**理局全体放假人员选举原告、范某某、张**三名代表,向沁阳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职工返岗工作问题和返还集资款问题。经沁阳市政府领导批示,由沁阳市政府办通知原告、范某某二名正式职工2003年4月1日返岗工作,并解决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问题和退还集资垫资款问题。2003年4月28日下午在市信访局召开由信访局、法院、劳动局、人事局等多家单位协调听证会。要求按照劳动法规定解决拖欠养老、医疗、失业金问题,返还集资款,按自收自支指标编制给以解决。2003年6月2日因非典原告又一次被放假回家至今。信访局立过二次案,开过听证会,市政府领导批示多次,但至今问题仍没有解决。原告又返回原单位,补交养老金30000元,于2011年11月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但职工医疗没有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劳动补偿金1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费28418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0000元;4、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失业金*放假期间生活费30000元;5、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集资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旅游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旅游局领过工资,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理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15日内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已远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民事权益的两年诉讼时效,也已超期;2、原告为“中国名医纪念堂”所作工作和努力,是为实现其追求和理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理局无关。原告是名中医狂热爱好者或者说是名中医理论学者,在化肥厂工作和下岗期间,一直研究中医理论,并在1993年5月编写了《中国百家名医录》。原告一直想寻求有经济实力的企业赞助成就其理想,这从该书的《审后记》中原告与焦作**总公司联合筹建“中国名医纪念堂”可以印证。原告所谓的1994年带着“中国名医纪念堂”项目从化肥厂调到被告**理局不实。实际上,“中国名医纪念堂”是原告自己极力推崇的没人出资的项目,该项目是原告个人发起,资金和赞助原告自己解决。原告提交“中国名医纪念堂”的所有《可行性报告》和申请材料等都是原告自己制作,其目的是为得到国家资金扶持。被告**理局除了为原告有关书面材料盖章,并未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且盖章行为只是对民间文化活动的支持,与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在原告请求下,1996年被告**理局局长周**找沁阳**防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负责人为张**)为原告赞助,在周局长极力推荐下,原告和晨**司达成协议,晨**司出资支持原告推崇的“中国名医纪念堂”项目,原告为晨**司工作,原告从该公司领取薪酬,后因种种原因晨**司与原告解约。2002年晨**司以450000元价格将原告参与操作实施修建的位于神农山景区的“十大名医纪念馆”及相关建筑转让给被告**理局,但转让时原告已离开晨**司。原告与晨**司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1996年3月1日旅游局为甲方,沁阳神农名医馆为乙方的《聘用协议合同》,和同日另一份甲方为中国名医纪念堂筹建处、靳**,乙方为晨**司(河**农名医纪念馆)、张**的《聘任合同书》,得到印证。在2003年之前,原告从未在二被告及所属机构领取过任何工资或经费,其与二被告根本没有劳动关系;3、原告仅在被告**理局原下属单位云阳寺管理处环卫队领取2003年4、5、6、7月份工资,当时和原告一起在该环卫队的还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樊**,而范某某不嫌工作脏累苦,一直坚持到退休,最后由被告**理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而原告认为辛苦的环卫工作委屈了自己的才华,同时也嫌工资待遇低,未能坚守岗位自行离职。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体权利还是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均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靳会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化肥厂签署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原系化肥厂职工,原告从化肥厂调出的事实;2、1994年12月30日旅游局与河**史学会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1月15日中国名医纪念堂筹建处出具的收据、1995年元月10日沁**游局与浙江省**纸塑工艺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浙江省**纸塑工艺厂证明、云阳寺浏览区门票、筹建“神农**纪念堂”可行性报告、河南省“星火计划”项目申请书、关于召开‘95河南省第五次中医药研讨会暨四大怀药精品展销会’的通知各一份,信件封皮五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10月份由化肥厂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到被告单位后以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主持实施项目工程,1995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业务费8000元;3、1996年3月1日旅游局与沁阳**医馆签订的聘用协议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为单位职工,接受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被告负责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4、2003年2月20日沁阳市信访局接待信访处理表、2003年4月28日沁阳市信访局听证会议记录、2003年6月2日原告返岗上班情况、原告工作简历及王**市长批示、沁阳**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停工后,原告从2003至今一直向沁阳市信访局、沁阳市政府、沁阳**委员会及被告单位反映情况、主张权利;5、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养老保障,2011年11月29日原告自己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8418元;6、景区派出所关押原告5小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4月28日王**市长批准后,原告2003年9月25日拿该批件找闫**要求恢复劳动权利,局长说神农山风景区没有一个正式工,不接待,将原告交到当时景区的派出所关押;7、原告整理的从2002年至今的信访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利。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旅游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2004年的部分工资表一组,证明只有在2003年的4、5、6、7四个月有原告的工资记录,其中4、5月份是原告自己签领,6、7月份是他人代领,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干了两个月是相互吻合的;2、1993年原告编撰的《中国百家名医录》的《审后记》一份,证明“中国名医纪念堂”项目是原告推崇的民间项目,不是官方出资项目,与二被告无关;3、晨**司的收据一份,证明1993年张**在神农山景区内修建宏元山庄时想修名医塑像与原告想法不谋而合,经旅游局时任局长周**推荐,原告与张**达成协议,共同修建所谓名医纪念堂,由晨**司出资,原告的薪水和待遇由晨**司承担,2002年晨**司将宏元山庄包括所谓的名医纪念堂在内以450000元转让被告景区,说明在此之前,原告仅与晨**司存在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旅游局、神**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化肥厂的签署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原件,也未显示时间,对该证据不认可,即使原告调出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劳动关系或者二被告接受原告调入;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均没有原件,其复印件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调入二被告其中之一单位并形成劳动关系,其神农坛中国名医纪念堂项目申报材料,是原告自发创意争取的民间项目,并非官方出资扶持牵头申请的官方项目,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劳动关系,恰好证明了原告是为晨**司投资项目提供劳务或劳动,其酬金由该晨**司支付;对证据4中2003年2月20日的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理表的三人除原告以外,还有范某某、张**,该二人与原告从2003年4月份到被告神**理局的云阳市管理处作环卫工作,原告仅工作两个月便自行离岗,不辞而别,并非辞退或放假,之后工资表又给原告列出两个月,该两个月由**委队负责人代领,因原告一直不上班就不再给原告列工资,对信访听证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出处,且2003年4月28日原告和范某某等已经在云阳管理处工作,不可能不上班,对原告自述上班情况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述工作简历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主张,不予认可,对沁阳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无异议,印证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如果属实说明在2003年纠纷已经发生,原告权利已收到侵害,原告应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事实上是原告嫌工作脏、累、苦,自行离职与二被告无关,后果应自行承担;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靳会来对被告神农山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从1996年底被放假,后经过维权重新返岗,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只是1993年出版,在焦作市已经建成中医纪念堂筹建处,原告是1994年10月带着此项目调入被告单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告个人行为,而是旅游局的政府行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建成名医纪念堂由晨**司投资的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旅游局对被告**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化肥厂的签署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神农**纪念堂”的筹建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信访处理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被告的异议可以从被告**理局提交的证据印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信访听证会议记录、原告自述上班情况、原告自述工作简历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沁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应视为原告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材料的内容,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理局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旅游局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是被放假后,经过维权重新返岗后上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理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旅游局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是带着此项目进入被告单位,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理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旅游局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收据是旅游局的政府行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建成名医纪念堂项目,本院认为该收据的汇款用途是工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会来原系化肥厂职工,1993年5月10日主编中国百家名医录,筹建“中国名医纪念堂”。原告想以其筹建的“中国名医纪念堂”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但因化肥厂与被告单位性质不同,原告的档案没有转入被告单位,化肥厂属企业性质单位,沁**游局与沁阳**管理局是经沁阳**员会建立的事业单位。2003年2月20日原告靳会来及范某某、张**向沁阳市信访局反映:1、原局正式职工返岗工作问题;2、原招工带集资款返还问题。经信访局领导协调,2003年4月、5月份原告到被告**理局下属单位云阳寺管理处环卫队工作两个月,工资分别为191元、260元,后因非典原告不在被告**理局下属单位云阳寺管理处环卫队工作,该环卫队为原告预留两个月的工资,该工资由他人代领,之后原告便不再为该环卫队工作。原告为得到相关的权益到沁阳市信访局多次信访。2011年11月29日原告以化肥厂职工的名义,向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8418元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旅游局、神**理局欠缴原告1995年元月之后养老保险金和未退还1995年项目垫资款5000元等问题,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当天下发沁劳仲不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档案自己保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返还或退还相关费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集资,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集资,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档案材料从化肥厂调出后,二被告单位并没有接收,原告的档案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仅于2003年4月、5月份在被告**理局下属单位工作两个月,便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03年6月份到2011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不在二被告任何单位工作,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会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靳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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