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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刘**,黄崇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豫HEA253号二轮摩托车沿沁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沁向路8KM+614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刘**驾驶的豫HP075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沁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P0750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未审验,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崇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车辆无交强险及属报废车辆,原告认为黄崇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府医院和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中**院治疗,诊断为左侧Pillon骨折、下唇部黏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先后住院96天。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2934.44元,被告未付一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91.8元、伙食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6482元、护理费768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466.7元,要求二被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413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为8799.54元,二项合计10293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在此事故中被交警认定有两项过错行为,一是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被强制报废不准上路行驶,二是所驾驶的车辆转向不符合规定。根据2013年5月1日生效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5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条件,不属于报废车辆,车辆是否报废、转向是否符合规定,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次要责任及交强险等规定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核减原告诉讼的数额。

被告黄**辩称,其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刘**两年多了,原告要求的赔偿与其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否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二被告应如何承担。2、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

2、被告黄崇会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崇会与本次事故有关。

3、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原告妻子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一人护理。

4、伤残鉴定书、后期医疗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6196元,鉴定费共支出1300元。

5、沁**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住院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沁**府医院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12577.8元。

6、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住院总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支出医疗费16718.08元。

7、被抚养人张**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张、现场图,刘**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车辆档位为3档,被告车辆档位为空挡,现场图反映出被告规矩行驶,刹车痕迹为直线,车当时已经停了,原告的车撞到被告车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

2、复核申请一份,证明刘**陈述的当时的经过。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崇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述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对认定的刘**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有异议,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3款、第21、22条认定刘**负次要责任不能成立。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已经卖给刘**,事故与黄崇会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3档是因为当时车停不下来,只有把倒到3档才能把车熄火,刘**的车有刹车痕迹,不是停在那里的。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与我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依被告刘**的申请,本案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对其中的豫HP0750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张**、被告黄**均无异议,被告刘**对查询单强制报废日期有异议,没有按照新规定,机动车状态注销也没有通知车主,是管理机关注销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张**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张**及被告黄崇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证据2,原告张**及被告黄崇会无异议,但该证据仅系被告刘**的个人陈述,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部门书面申请事故复核,仅凭其个人陈述无法认定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驾驶豫HEA2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沁向路8KM+614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刘**驾驶的豫HP075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沁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已注销且转向系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HP0750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崇会,黄崇会将该车转卖于被告刘**已两年余,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沁**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Pillon骨折、下唇部黏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转入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皮肤坏死,肌腱外漏。2015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共计住院94天,两次住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2577.8元、16718.08元,住院期间原告张**由其妻子王某某一人护理。2015年6月25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因车祸致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196元左右。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一子张**,2004年11月30日出生。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虽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除其陈述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前被告黄**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于被告刘**,故被告黄**不应对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未为驾驶的豫HP0750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刘**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

原告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35491.88元(12577.80元+16718.08元+6196元),按原告主张为354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96天×20元/天);3、营养费为960元(96天×10元/天);4、护理费为76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96天,二被告均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8782.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为48782.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62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为629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为600元;9、鉴定费为1300元(600元+700元)。以上各项总计105024.7元。原告张**所诉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6652.9元。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25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以上共计28371.8元,由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511.5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8516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16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张**负担319元,被告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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