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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陈**诉席席**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1号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席*、张*、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席*、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该原籍渑池县,与被告席某于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原告将位于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太平庄25号的房屋全部扒掉、重新建造宅院一所,包括上房一座三间两层半,厨房、洗澡间、仓库各一间一层,街房两间一层,门楼。2015年被告席某起诉离婚时,因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太平庄25号的房屋、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诉讼的财产应属于母亲张*,原告没有权利分割,离婚时也说没有共同财产,子女不能分割老人的财产,而且在闹离婚前原告殴打过张*,因此不应获得财产。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讼的财产是该的财产,任何人不能侵犯,子女也不能侵占,何况原告原来是该的女婿,原告与席*离婚前有殴打该的事实,房产原告不应有份。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讼的财产属于张*,原告不能分割该房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的财产属于被告张*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2、如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5份,意在证明白灰、砖、水泥板、建房工钱是由张*支付,与陈*无关。原告陈*质证后称证明上没有日期,不是2006年写的证明,结婚之后该的钱已全部交给了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没有出过钱。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这几个人的钱是经张*给付,不能证明陈*在建房过程中未出过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籍渑池县,与被告席*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张*系席*母亲,被告刘某系张*丈夫。2006年原、被告共同将位于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太平庄25号的房屋扒掉,并在老宅院基础上重新建造宅院一所,包括上房一座三间两层半,厨房、洗澡间、仓库各一间一层,街房两间一层及门楼,该财产目前由张*、席*占用。2015年2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席*离婚纠纷一案在我院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其中约定本案争执房屋另案起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席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上房一座三间两层半,厨房、洗澡间、仓库各一间一层,街房两间一层及门楼,该房产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辩称系张某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席某已离婚,现请求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房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位于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太平庄25号上房二层的房屋归原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席*、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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