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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刘**、孙**、刘**、刘**、刘*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孙**、刘**、刘**、刘*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刘**、孙**、刘**、刘**、刘*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启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零时左右,刘**驾驶豫PM9608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济河桥南头时与高**驾驶的皖S9649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M960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32384元、拖车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52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应先行扣除皖S96492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部分,且(2014)鹿民交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拖车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车损险7923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身份证,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刘**死亡,刘**、高大伟负同等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车是合法车辆,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5、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证明车损64768元,事故施救拖车费8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评估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原告的亲属刘**为豫PM9608江淮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923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2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10月12日零时左右,原告的亲属刘**驾驶豫PM9608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济河桥南头弯道时与高**驾驶停在路边的皖S9649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高**负本次事故的相同责任。经周**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M9608车辆残值5000元,减去残值,评估实际价值为64768元。另查明,(2014)鹿民交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已承担车损64768元、施救费800元及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机动车损失及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9239元,豫PM9608车辆评估实际损失为64768元。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已承担车损64768元、施救费800元及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付的数额为车损30384元、刘**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50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刘**、孙**、刘**、刘**、刘*丙车辆损失、施救费、刘**死亡赔偿金共计5078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10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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