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34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2011年度百威销售奖励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魏**购买郑州**有限公司经销的百威系列啤酒、哈啤冰纯系列啤酒、科**啤酒等产品;有效期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止;货款支付方式为周结;价格如附件一;郑州**有限公司凭魏**签收的回单联或魏**方仓库入库单,向魏**结收货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7日,熊**向郑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百威啤酒款捌万玖仟元整熊**2011.10.17.已付壹万元整2011.11.4;已付壹万元整11.12;已付壹万元整2011.11.19”。魏**对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另查明: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10月31日、11月30日的请款单均有刘**的签名,该三份请款单显示数额分别为47160元、43000元、47880元。2011年12月8日,刘**分别在两张销售单上签有“算入12月份结账”字样,该两份销售单显示的数额分别为7300元、14050元。又查明,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魏**谈话录音资料显示:郑州**有限公司提及熊**出具欠条、刘**系魏**会计、欠款总额为203996元等信息,魏**并未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魏**经营的梦海弘缘国际公馆销售郑州**有限公司产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郑州**有限公司为魏**提供货物,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魏**欠款数额,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显示的信息,能够与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刘**签名的单据、熊**出具的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且单据与欠条总额与郑州**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基本吻合,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魏**欠郑州**有限公司货款2039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魏**应当给付郑州**有限公司,故对于郑州**有限公司要求魏**支付货款2039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有限公司203996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欠到被上诉**贸有限公司货款203996元,其认定的依据为:“关于被告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的信息,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刘**签名的单据、熊**出具的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且单据与欠条总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吻合”。但并未提供准确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刘**签名的单据、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数额,进行分析计算无法得出203996这个数额。且一审属于重复计算,刘**签销售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货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方出具有三份请款单,之后没有再出具请款单,而是出具了欠条,不存在重复计算。刘**是会计,在录音上诉人已经认可此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郑州**有限公司为魏**提供货物,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显示的信息,能够与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刘**签名的单据、熊**出具的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单据与欠条总额与郑州**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基本吻合,并无重复计算,魏**欠郑州**有限公司货款为2039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