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卫诉被告林**、孟州市兴**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范建设,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兴**司将孟州市梧桐新苑6号楼木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林**,被告林**雇佣原告从事木模板工作。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工地电梯井14层干活时,因架板脱落导致该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孟州**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31863.80元。请求判令被告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20569.40元(1569.40元+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3、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4、护理费10296元(28472元÷365天×66天×2人);5、误工费15604元(34311元/年÷365天×166天);6、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20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6.78元{(原告母亲6438.12元×13年×21%÷3人=5858.69元)、原告三个子女6438.12元×(14年+10年+9年)×21%÷2=22308.09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林**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林**等工友经常外出从事木模板工作,工程结束后工人所得工资按出工多少平分,林**并不从中取利,梧桐新苑六号楼的木工活原被告及其他工友共同受雇于李**,由李**发给工资,现工程工资尚未进行最终分配,林**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也非本案的收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兴**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梧桐新苑六号楼木工活包给林得宝,每平方米按25.5元计算报酬,原告在梧桐新苑六号楼14层坠落事故,公司可以证明,但是,原告的工资、工作分配、管理与公司无关,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在工地干什么活,工资发放多少公司一概不知。公司签订合同、领款只与林得宝照脸,有证人可以证明。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43号孟劳人仲案字裁决书一份。2、(2014)孟**初字第0041号判决书。3、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0003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即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林**,原告受雇于林**。4、孟**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共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0898.74元。6、户口本复印件6页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现年67岁,原告有3个孩子,年龄分别为4岁、8岁、9岁,需要抚养,同时原告兄弟、姊妹3人。7、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达到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林**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2、3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属实,林**没有与兴**司签订过合同,是王**出事后与李**个人补签的合同。另,被告林**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

被告兴**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提交证据为2013年9月14日原告受伤后林**与李**补签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

原告王**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称该合同与劳动仲裁时被告兴**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是一致的,但合同的甲方应当为被告兴**司,且被告林**对仲裁时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林**当时作为证人参加了劳动仲裁的庭审。另称,被告林**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30420.34元(庭审中笔录中显示原告总医疗费50898.74元,减去原告自己垫付的20569.4元)及给付其他费用1700元。

被告兴**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系代理人李**经手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

被告兴**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兴**司将工程发包给林**,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林**与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李**补签的合同,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公司将孟州市梧桐新苑6号楼木模板劳务分包给林**,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直到2013年9月14日双方又补签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林**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6月雇佣原告王**从事木模板工作。2013年8月29日,原告王**在工地上电梯井14层干活时,因架子脱落而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头面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下颌骨骨折。住院6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50556.7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7月10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胸部肋骨骨折愈合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2120.34元。

另,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王诗*(2006年3月26日出生),长子王**(2007年6月11日出生),次女王秋菊(201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焦*(1948年4月25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王**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全年平均收入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的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提供劳务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受被告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司作为发包的组织,应视为与被告林**(个人承包经营者)为一个整体,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兴**司应当与被告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身的安全有相应的保护意识,对事故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25%责任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病情及医嘱卧床休息以及原告住院时间,应按166天计算为宜,误工标准按69.5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66天,护理费标准按7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56.74元;2、误工费11551.94元(166天×69.59元/天);3、护理费10296元(66天×78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5、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6.76元【原告母亲5858.67元(13年×6438.12元/年×21%÷3)原告三个子女22308.09元[(14年10年9年)×6438.12元/年×21%÷2]】;8、鉴定费700元,共计142799.06元。被告林**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5%即107099.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4099.3元,扣除被告林**已垫付的32120.34元,应为81978.95元,被告兴**司对被告林**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978.95元;

被告孟州**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林**、孟州市兴**包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王**承担43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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