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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解占成于2014年9月15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黄**限公司支付解占成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69913.8元;2、依法判令河南黄**限公司支付解占成2006年至2012年班长津贴5920元;3、依法判令河南黄**限公司支付解占成未安排年休假报酬21186.2元;4、依法判令河南黄**限公司支付解占成2014年3月、4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6144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707号民事判决,河南黄**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解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河南黄**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情况登记表》,解占成原工作单位为郑州交**责任公司,1998年内退,劳动关系在原单位,2006年11月1日前往河南黄**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中央空调(机房)。根据河南黄**限公司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解占成单位名称为郑州交**责任公司,解占成于2013年1月6日起停止参保,变更类型为在职转退休,后解占成领取有退休金。

解占成于2014年2月28日从河南黄**限公司处离职,2014年河南黄**限公司为解占成出具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为“年龄已到”。2014年4月21日,河南黄**限公司向解占成出具《退休补助申请呈批表》,载明“联通**路机房技工谢**占成于2014年2月年满60周岁退休,现多发一个月工资2040元。”

2014年9月15日,解占成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河南黄**限公司支付解占成加班费、班长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同日,仲裁委作出郑*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以解占成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仲裁请求事项已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对于解占成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解占成提交的2014年2月15日至3月2日《值班交接表》复印件、2007年11月14日至2013年9月21日《空调机房值班记录》、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高层机房值班安排表》、证人张留保书面及录音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综合证明解占成在河南黄**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解占成提交的《值班交接表》系复印件,庭审中经本庭释明,河南黄**限公司未提交该《值班交接表》原件;2、庭审中,河南黄**限公司认可解占成的工作性质要求不能离人,但不清楚共有几人倒班工作;3、河南黄**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占成在河南黄**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享受有带薪年休假;4、解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其存在有班长津贴,河南黄**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解占成认可2013年以后河南黄**限公司向解占成发放有班长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解占成于1998年从原单位郑州交**责任公司内退,于2006年到河南黄**限公司处工作,在解占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期间,其与河南黄**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解占成于2013年1月6日退休,并领取有退休金,故于2013年1月6日之后,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解占成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自2013年1月6日解占成退休,至2014年2月28日解占成从河南黄**限公司处离职,该期间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解占成请求河南黄**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班长津贴,因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6日终止,解占成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1月6日之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占成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且解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解占成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解占成请求河南黄**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月份拖欠的工资。因该期间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解占成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后,未再向河南黄**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对其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占成与河南黄**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期间的加班费问题。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解占成在河南黄**限公司处提供劳务,解占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为三人倒班,工作岗位24小时不能离人,每月共计工作240小时。关于解占成提交的加班证据河南黄**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庭审中经本庭询问,河南黄**限公司认可解占成的工作岗位24小时不能离人,但称“有几人倒班需向公司核实后五日内向法庭答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解占成所述每月工作240小时予以认定。河南黄**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该期间约定有所发放的月工资对应工时为240小时,对于解占成超额提供劳务部分的报酬,河南黄**限公司仍应支付给解占成。虽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但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均贯穿本案之中,解占成请求的加班费当中2013年1月6日后的部分因属于劳务关系期间加班费,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基于保护劳动者以及减少诉累的考虑,该院对于解占成该部分主张一并处理。解占成在河南黄**限公司处提供劳务期间共计13个月(2013年1月加班费自1月7日起计算),解占成2013年1月7日至31日共计工作192小时,该期间工作日为19日,计152小时,解占成加班时间为40小时,按照解占成最后一年平均工资2048元/月计算,该月加班费为470.8元(2048÷21.75÷8×40)。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解占成每月加班时间为66小时(240-21.75×8),解占成该期间加班费为9321.9元(2048÷21.75÷8×66×12),解占成加班费共计9792.7元。该期间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未休年休假补贴以及加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黄**限公司辩称,解占成、河南黄**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并提交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因解占成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已在河南黄**限公司处工作七年,根据解占成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双方在此期间属于劳动关系。河南黄**限公司依据该劳务协议书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占成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二、驳回解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河南黄**限公司上诉称:1、解占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合并审理,导致河南黄**限公司丧失举证和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南黄**限公司不向解占成支付9792.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解占成承担。

解占成答辩称,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解占成受河南黄**限公司指派在联**司中央空调机房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河南黄**限公司否认解占成加班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行“班长结贴”存在笔误,应为“班长津贴”;第8页倒数第4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存在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解占成原审时提交的《值班交接表》、《空调机房值班记录》、《高层机房值班安排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受河南黄**限公司指派在联**司中央空调机房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河南黄**限公司上诉称解占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双方纠纷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河南黄**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黄**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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