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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娟丽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娟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6587.04元及经济补偿金7684.88元,共计14271.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用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中牟县营业部工作。2013年2月至7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内容包含:吴娟丽,因你自2013年2月旷工至今,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娟丽账户上转入1240元。原告称系补发1月份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本案原告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4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7月待岗期间工资8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元。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84.88元及拖欠的工资658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从2007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现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旷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支付7440元(1240×6),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虽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但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对被告此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为6587.04元。四、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40元及工资6587.0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鹏**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开始旷工,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2013年5月向其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旷工未提供劳动,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且不提供工作岗位,导致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实,上诉人在报纸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的事实相矛盾,本案系劳务派遣用工,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待岗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吴**自2013年2月开始旷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存在旷工的事实,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吴**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仍应支付被上诉人吴**相应报酬,一审法院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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