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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孟州市人社局)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薛*,被告孟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9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称孟州市工信局)将原告胡**的工伤保险金226339元补交到孟**政局账户,2014年11月5日孟**政局将此款转至被告账上,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开始给原告发放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核定的工伤待遇享受时间、项目及数额违反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孟**纸厂职工,1992年至1993年受单位指派到原阳拉稻草时,因劳累过度病倒在拉草的拖拉机上,加上无法及时救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伤后30日内即向厂安全科申报工伤备案,并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但单位和劳动部门久拖不决。1998年孟**纸厂破产,清算组以申报的工伤资料为依据,将原告认定为工伤,并将劳动关系移交给孟州**有限公司(下称金**司),2001年金**司才为原告申报工伤,2002年焦作市劳动局为原告颁发了工伤证,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三级,2006年焦作市劳动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原告要求金**司办理工伤保险均遭拒绝。2007年金**司破产,由于破产清算组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移交给工伤保险机构,原告经信访,2014年10月29日孟州市工信局将原告胡**的工伤保险金226339元补交到孟州市财政局账户。被告只支付2014年12月份以后的护理费、轮椅和药费,2014年12月份以前的相关费用均未支付,退休工资低于伤残待遇没有支付,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11月,孟州市**驼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原告补交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收取该保险费用后,即按照以上工伤保险政策为原告核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即参保后的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并已及时发放。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参保补费前(2014年12月前)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不符合以上政策规定,不在工伤基金支付的范围,故不能支付。同时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告以上待遇应由其原单位支付,实际上金**司破产工作组已经将以上待遇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现又要求工伤基金重复支付,毫无道理,且也不符合条例政策规定。

综上,被告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原告核定的待遇,即符合政策规定,也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重新核定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所核定工伤待遇享受时间、项目及数额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告要求被告从受伤之日起重新核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是否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2年1月25日胡**工伤证一份,证明1993年2月10日胡**因公负伤,已经焦作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2、2006年8月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一份,证明胡**工伤为完全依赖护理。3、胡**受伤后购轮椅票据10张,计900元。4、2014年10月29日孟州市工信局给原告胡**交纳工伤保险金的票据2张计226339元。5、孟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5月退休养老金为758元,低于工伤职工退休养老金。6、胡**未报销医疗费票据10张,计26910.83元。7、2014年10月27日孟州市工信局和胡**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金**司所给的各项费用,工信局有权追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工伤保险条例》;2、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参保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新发生的费用,而不包括参保前已发生的费用,人社局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原告核定的工伤待遇符合政策规定。4、原告参保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表。证明原告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已经按政策发放。5、金**司破产清算组为原告计发工伤待遇明细及2008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参保前的各项工伤待遇已经由金**司破产清算组全部支付过。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2015年11月9日调查孟州市工信局企业改制科科长张**笔录,张**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以往金**司破产清算组和孟州市工信局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不重复。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4、5、7无异议,但认为是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审核的工伤待遇,并已及时发放,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重新核定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及证据6中的1-9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是在孟州市工信局补交工伤费用之前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核定,票据10是2015年8月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按正常程序报销。另原告补交前的各项工伤待遇,已经由金**司支付过。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解错误,按照《立法法》第87、88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局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的效力;《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是专门针对破产企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专项规定。本案应使用《社会保险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孟州市工信局所交的工伤保险费票据出具时间,被告给原告少计发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另被告给原告在2008年的退休费用低于当年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2014年10月27日,孟州市工信局和原告所达协议当中明确约定有原金**司破产清算组先期给付原告的所有补偿费用,孟州市工信局享有追偿的权利。

对本院调查张**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的1-9项提出异议称原告所花费用系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经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庭审时主张10张票据22694.75元,庭后原告经核实发现计算有误,应以26910.84元,经原告核对票据发现第9张的票据和第8张是重复的,第10张票据已经报销,故原告不再要求第9、10张的药费票据上的医疗费,结合本院调查张**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孟州市工信局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前支付过轮椅费900元,本次要求支付医疗费1-8项单据共计13390.98元是医保支付后个人应支付部分。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金**司破产清算组在孟州市工信局为其参保前先期支付过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为原告发放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孟州市工信局对金**司破产清算组支付过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予以追偿的权利。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2、3在法律适用上提出异议,认为《社会保险法》的效力大于《工伤保险条例》、**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务院依宪法的授权,为实施《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制度而制定的专门规定,系对《社会保险法》的具体执行,与《社会保险法》并无抵触,**社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提出的更具体、更明确的规范性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抵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执行,而被告也正是依据该条规定将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双方并无矛盾,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胡*庆系原孟州市造纸总厂职工,1993年3月受单位指派到原阳拉草料期间患脑出血。1998年原孟州市造纸总厂破产后成立金**司,并于2001年9月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02年1月25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颁发了工伤证,并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

2007年金**司依法宣告破产,由于金**司破产前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金**司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月8日与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金**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和经济补助等共计15万元,该款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但原告仍继续信访,2012年又要求孟州市工信局为与原告及儿子胡**结算工资、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4500元,2012年11月孟州市工信局又支付原告34500元,此后原告又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以后相关待遇。2014年孟州市工信局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角度出发,经与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协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按照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将原告胡**的工伤保险金226339元补交到孟**政局账户,2014年11月5日孟**政局将此款转至被告基金账户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给原告发放各项工伤待遇,包括参保后的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均已及时发放。同时,孟州市工信局为约束原告继续信访,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原金**司破产清算组先期给付原告的所有补偿费用,孟州市工信局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工信局缴费票据出具的时间(2014年10月29日)作为原告参保时间,为原告补发2014年11月份的护理费1575元。

原告于200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为758元。原告称该退休金低于当年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但未提供工伤待遇具体标准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胡**在孟州市工信局为其参保缴费前购轮椅支付900元、花医疗费经职工医保报销后尚有13390.98元个人支付。2008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213元/月。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系对工伤保险作出的具体规定,二者并无抵触,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告所在原单位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原单位破产,孟州市工信局作为主管部门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由被告将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范畴,并为原告支付了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在适用政策上并无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参保缴费前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以开具收费票据之月作为原告参保之月,并从参保的次月起(即2014年11月)为原告发放相关待遇,而不应以收到财政帐户转帐之月作为原告参保之月。因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就该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为原告补发了2014年11月份的相关待遇,原告对该请求也予以放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对被告从2014年11月起为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数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被告在原告参保缴费后,按照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待遇并无错误,且原告对参保缴费后被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也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数额有误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退休前所在企业已经破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焦作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213元/月,即2008年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727.8元(1213元×60%)计算,其退休前应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为582.24元/月(727.8元×80%),而原告2008年退休时工资标准为758元/月,并未低于伤残津贴标准,不存在原告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的事实,其要求支付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定的工伤待遇享受时间、项目、数额以及退休工资发放标准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上并无错误,原告要求被告从受伤之日起重新核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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