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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司)与被上诉人赵*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和于2012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等费用共计10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平安养老河**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河**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赵*和所在村民委员会与平*养老河**司下属营业部签订一份团体人身险(包括民航班机意伤、列车轮船意伤、汽车意外伤害、旅行意外伤害、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2份)。2011年12月1日,赵*和所在村民委员会与平*养老河**司业务员协商变更被保险对象,并按照平*养老河**司要求提供所需材料;本次变更增加赵*和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成立后,赵*和在2011年12月4日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赵*和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0001.52元。后赵*和提交材料向平*养老河**司理赔时,平*养老河**司以赵*和发生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内,赵*和加保进来,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为由,拒绝理赔,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赵*和所在村民委员会与平*养老河**司协商变更被保险对象,并按照平*养老河**司要求提供所需材料,双方当事人与2011年12月1日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平*养老河**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并收到理赔申请后,不予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赵*和要求平*养老河**司支付保险金103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平*养老河**司虽辩称该次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内,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但是赵*和递交的增加保险人员名单是在2011年12月1日,并按照平*养老河**司要求及程序提供了所需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平*养老河**司对赵*和的保险责任应于2011年12月2日零时生效,故对平*养老河**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和理赔款10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平*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平安养老河**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于12月1日完成了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认为保险责任应于12月2日零时生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投保人并未于12月1日完成变更申请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清单虽制作于12月1日,但变更申请书的制作时间是12月6日;二、原审判决保险责任于12月2日生效,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案中,投保人最早于2011年12月06日备齐了变更申请材料并于当天向上诉人提交,申请增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若干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上诉人出具批单同意对该批被保险人承保,保险责任自2011年12月7日零时生效。故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和辩称,被上诉人在赔偿前已经完成了变更申请,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漯河市郾**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单位,为所属工作人员(首期投保人数合计18人)向平*养老河**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贰拾肆时止,缴费方式为趸缴;2011年12月1日,漯河市郾**村民委员会与平*养老河**司协商变更被保险对象,并按照平*养老河**司的要求提供所需材料;2011年12月1日制表人为王**、业务员姓名为王**、业务员代码为G320118926的《平*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公司留存)》显示,漯河市郾**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单位,增加赵**等6人为被保险人,并同时减少被保险人陈**等6人;王**出庭作证证言显示,2011年12月1日所变更的被保险人因在本次变更中增加了6人,减少了6人,正好抵销了,不需要再另交保费;王**证言另显示,本案诉涉《团体人身险契约变更、续期缴费申请书》是其拿到村委会盖章、当时就盖了一张空白的、并和人员清单于2011年12月1日一起交到公司的。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平*养老河**司对赵**的保险责任应于2011年12月2日零时生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养老河**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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