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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被告**业公司、第三人周斐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业公司、第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第三人周**、被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1年8月至今,被告**业公司无故停发工资。2012年6月在我请假为女儿治病期间,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致使我家庭经济困难,女儿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业公司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2002年我就是政工办部门负责人,请求给予科室长(正股)职级岗位安排;判令被告给予劳动报酬损失(包括津贴、用品、各项基金)约30万元;依法追究泌**业公司领导的党政纪责任,诉讼费由泌**业公司负担。

第三人周斐然述称,要求泌**业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泌**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使我得不到好的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要求泌**业公司赔偿损失126万元并支付后期治疗费用;要求泌**业公司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告余*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2012年6月,原告提起仲裁为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2010年9月,到2011年9月满一年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两倍工资应于2012年9月之前提起诉讼但其在之后进行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岗位安置、劳动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应当维持。关于第三人的请求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于1987年3月28日被泌**业公司(原泌阳县电业局)招录为集体工人,1989年9月正式上岗。河南启**限公司(原泌阳县电业局)2000年1月14日任命余*为法务处司法科长,2001年1月15日聘任余*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2002年12月12日泌**业公司聘任余*为政工办团委副书记兼宣传干事。2003年8月10日,泌**业公司任命余*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泌**业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任命余*为团委副书记。余*于2004年11月15日离婚,女儿周**随其生活。2004年5月1日泌**业公司制发《关于退二线及内退人员的管理规定》,对象为在职在岗中层及以上干部年满48周岁,中层以下职工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5周岁。余*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当日公司领导审签同意余*内退。2010年8月31日泌**业公司通知余*到单位报到开始上岗工作。2010年9月3日任命余*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2011年12月13日泌**业公司制发《泌**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1月9日经泌**业公司工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12年2月13日余*以给女儿周**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以住院时间为准续假。周**于2012年3月18日至3月29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2年4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医院出具周**的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2012年4月20日泌**民医院出具周**检验报告单;周**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2日在北京**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周**于2012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在北**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2012年6月10日泌**业公司工会同意泌**业公司解除与余*的劳动关系。泌**业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通知余*解除与泌**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理由为余*违反公司纪律管理办法,长期拒绝上班,无故旷工,一年内连续矿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泌**业公司工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关于泌**业公司集体合同协商的议案》。泌**业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与其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31日,泌阳县**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余*的仲裁申请,并经审理认为,余*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业公司以余*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余*申请恢复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余*申请正股级岗位系企业自主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于余*以被告**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泌阳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维持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余*申请安置正股级岗位不予裁决;余*请求被告**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泌**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余*办理失业及相关手续。余*收到裁决书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余*女儿周斐然被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肾炎、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曾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于2012年2月13日以给女儿周斐然看病为由向被告**业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公司领导审签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以住院时间为准续假。但余*在没有履行相应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泌**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1)项、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业公司解除与原告余*劳动关系,事前于6月10日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业公司解除与余*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泌**业公司解除与余*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当。余*诉称其离岗系在依法行使监护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监护权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亦是义务,应依法受到保护,但余*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排除对单位规章制度的遵守。同时在余*的请假单上公司领导已经签署如需住院续假的意见,说明公司领导已经对余*进行足够的提示,并未拒绝其为女儿治病的要求,而是须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余*在为女儿治病期间曾在泌**民医院检查,余*有足够的时间向公司请假,但其拒不履行请假手续,置单位的规章制度于不顾,泌**业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关于余*请求给予科室长(正股)职级岗位安排的主张。给予企业内部岗位安置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余*主张劳动报酬损失30万元(含津贴、用品、各项基金)的问题。余*的理由为被告**业公司自2003年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工资。经查,泌**业公司与其工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周斐然的疾病与泌**业公司解除余*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周斐然主张泌**业公司赔偿其因病治疗费用126万元及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周斐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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