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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原发建筑工**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原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了对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称是原发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济源接个工程,借我1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承诺工程接到手后交给我施工。2014年3月10日李*给我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注明用于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地开工后转为合同信誉金。3月11日我将10万元现金直接转给了济源**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我和李*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十几天就让我们进场,但至今没有开工。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承包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原发公司和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原**司辩称:李*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济源**有限公司洽谈工程项目是事实。但原告和李*之间发生的事情公司不知情,原告打多少款我们也不知道,公司也没收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辩称:订立合同时李*只是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委托书,公司盖的公章,应由原发公司承担责任。李*并没收到原告款项,款已经汇给济源**有限公司。李*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李*以原发公司的名义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原发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组:1、原告的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2份;2、原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1份;3、济源**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按照李*及原发公司的要求,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了济源**有限公司。第三组:原发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李*借用原发公司的资质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知情,对第二组中的第1、2、3项证据认为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公司盖的章。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见到原告的钱,原告直接把款打到济源**有限公司;对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都是原告直接把款汇给济源**有限公司的,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发公司和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原发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李*借武守钦现金(拾万元)用于签订济源**公司工程,工地开工转为合同信誉金。借条上署有证明人龚某某、张某某。被告李*给原告承诺若接到该工程就让原告施工。3月11日李*以原**司的名义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汇至济源**有限公司账户上,济源**有限公司给原**司出具了收据1张。后该工程没有开工,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了对济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借用原**司资质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虽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用途是用于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源**有限公司给原**司出具了收条,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原**司给济源**有限公司交纳的建筑工程保证金,原**司可另行向济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济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司将其建筑资质和合同专用章出借给被告李*,存在过错行为,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发建筑工**公司、李*共同偿还给原告武**借款1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原**限公司、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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