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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鑫**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重工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济南**限公司双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济南**限公司加工皮带机,总价款为596.4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在济南**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一笔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1年10月9日,出票人姜堰**有限公司,收款人姜堰**制品厂,付款行为中信**支行)于2012年5月14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票据失效。该票据在济南**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该票支付给了武陟**有限公司,该票据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宣告失效后,武陟**有限公司依法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姜堰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3月,武陟**有限公司又以该票据被宣告失效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货款并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使武陟**有限公司没有获取货款,于是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武陟**有限公司10万元货款。经查,2012年3月,济南**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限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济钢公司辩称:原告在汇票上没有背书,票据权利还需要原告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该票据是从被告手中取得;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持有银行拒付的证明或者其它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票款的其它证据;被告在交付票据时,票据是可以正常流通和使用的,造成被公示催告被除权,完全由于票据的其他当事人没有及时伸张权利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济南**限公司双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济南**限公司加工皮带机,总价款为596.4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合同,济南**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一笔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11年10月9日,出票人姜堰**有限公司,收款人姜堰**制品厂,付款行为中信**支行)。济南**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该汇票交付给了武陟**有限公司,该汇票又进行背书流转。该票据粘单显示的连续背书人为东台市**品有限公司、山东中**有限公司、济南**限公司、武陟县**行车店、洛阳至圣**限公司、珠海仕**有限公司、晋城**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应申请人姜堰**制品厂的申请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给中信**支行送达。同年5月14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催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失效。武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武陟**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济南**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限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河南省焦作市马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用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但原告受让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转让给武陟县**有限公司,武陟**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2012年5月14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催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失效。该汇票不能承兑,权利不能实现,致使武陟**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退还原告并向原告追索该款,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武陟**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现原告也不能实现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鑫**限公司货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230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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