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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公司诉被告人寿保险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公司诉被告人寿保险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人寿保险郑**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朱**驾驶我公司的豫AD5363号货车,在禹州市浅井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5930元。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且有不计免赔约定。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州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提供了一份事故证明,而且该证明没有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签字盖章,我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故原因不明确,不能证明此事故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人注册登记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2、禹州**五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豫AD5363号货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和朱**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D53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4730元,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4、朱**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朱**的身份情况。5、禹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豫AD5363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车损为125930元的事实;6、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发票一份,证明豫AD5363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州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营运资格。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单方鉴定,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我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本次施救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应予认定;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应当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重新评估,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纳评估费而导致评估中断,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的施救费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朱**驾驶原告的豫AD5363号货车,在禹州市浅井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因实施救援,原告向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支出施救费7000元。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25930元,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且有不计免赔约定。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正**司与被告**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25930元,支出施救费7000元,两项共计13293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州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州公司关于事故原因不明、没有责任划分及施救费用过高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限公司13293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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