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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引沁与被告赵**、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引沁与被告赵**、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引沁、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郭**、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引沁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赵**借其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赵**连带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赵**、赵**归还该款及利息,被告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其认为借款本金为970000元,不是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是1000000元,但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是97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依照月息2分计算。3、被告赵**已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并且被告赵**已经向原告又打了一个5个月利息的借条。本金按970000元算的话,已付6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和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底。2、转到赵**账户上的转款凭条1张计970000元,当时给赵**30000元现金,后赵**将30000元现金当利息给其了。

被告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借条上约定是1000000元,但被告收到的实际是970000元本金,原告仅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流水明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正好是970000元。对于原告所说的又给付现金30000元,不符合常理,并且缺乏证据支持。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底属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还是970000元,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条计970000元,又给付赵**现金30000元,共计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利息也是按1000000元支付的,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赵**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在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确认系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已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底。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合同为证,且被告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3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按2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在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确认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并且被告赵**已经向原告又打了一个5个月利息的借条。本金按970000元算的话,已付6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该辩称其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酒引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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