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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赵*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刘*、赵*赡养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10月2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赵*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205元,每年负担12个月,并承担日后住院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4605号民事判决,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刘**、任**,被上诉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任*育有四女三子,分别是长女刘**、长子刘*、次女刘**、次子刘**、三女刘**、四女刘**、三子刘**。丈夫去世后,任*由七个子女轮流赡养。次子刘**2013年去世后,任*由其他六个子女轮流赡养。任*在刘*家居住期间,刘*在任*居住房间内同住伺候,妻子赵*负责做饭等。2014年12月11日,任*行走时不慎摔伤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水疱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因任*高龄体质较差,医院保守治疗,任*六个子女及次子刘**妻子各拿出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任*于2015年1月1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好转)、左前臂水疱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任*出院后到刘*家居住10余天,刘*夫妇认为当初兄弟姐妹赡养老人的约定是一轮十天,多次电话催促其他姊妹把任*接走。四女刘**夫妇找车将任*接走,任*此后未再回到刘*家居住。2015年春节后,除刘*外,任*其他五个子女商定,一轮一月赡养老人。目前,任*仍卧床休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因刘*、赵*夫妇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赵*与任*过去曾多次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任*认为刘*、赵*对其不能妥善履行赡养义务,不愿再到刘*家居住。庭审中,刘*、赵*同意负担任*日后住院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另查明,任*每月养老保险金收入110元、国家高龄补贴50元,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另领取本村年终收益分红、土地流转分红等700元/年左右,本村高龄补贴60元/年。刘*与赵*育有二女均已出嫁,养育非亲生子刘**,系精神残疾人(贰级)。刘*是济**利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养老保险金1148.43元;另担任小**村支委委员,每月实领工资360元;赵*无业,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3.40元。2014年、2015年,刘*家分别领取本村年终收益分红、土地流转分红等4196元、30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并照顾其特殊需要。本案中,任*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腿部骨折卧床确需赡养,刘*作为任*长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与直接赡养都是赡养老人的具体方式,但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现任*不同意刘*直接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对于任*要求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费和营养费,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人,每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以及每月酌定购买卫生纸和衣物100元、慢性病和小病购药100元等标准,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205元、每年负担12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全部支出,支出类别一般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任*系农村户口,应当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14年度6438.12元/年)核算赡养费,任*诉求所列项目均已涵盖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范围内。考虑到任*每月尚有部分固定收入,并适当考虑其患病、腿部骨折未愈生活需人护理情况,结合刘*目前退休后的经济收入及扶养精神病儿子的现实状况,根据任*其他五名子女商定一轮一月赡养的方式,刘*对此不持异议,原审认为,在轮到刘*赡养时,酌定其每月支付任*赡养费800元为宜。对任*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庭审中同意承担任*日后住院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确认。赵**任*儿媳,对任*虽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其作为刘*的配偶,应当协助刘*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每年支付任*赡养费2个月,每月支付800元,从2015年2月开始计付,2015年度赡养费共计16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800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800元;二、任*今后住院所需费用凭票据由刘*承担六分之一;三、赵*协助刘*履行上述赡养义务;四、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任*负担81元,刘*、赵*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原审判决刘*每月支付其800元赡养费不当,该费用不足以支付其卧床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因此,请求二审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刘*每月支付3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赵*辩称:任*的代理人称老人仍卧床不起不是事实。赡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六个子女均摊。上诉请求数额每月3500元超出其经济能力,如果老人确不愿意随其生活,其可以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合理支付赡养费。

二审中,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村、支两委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担任该村支委委员,每月工资720元,另每年的通信、交通补助费为1200元。2、刘*家庭住宅照片四张,证明刘*的家庭住宅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刘*、赵*有能力支付任*的赡养费用。

刘*、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文件规定农村干部每月720元属实,但每月实发360元。照片中的房子确实是其2015年新盖的,正因为当时盖房子,才没能让让老人继续居住。

本院认证如下:刘*、赵*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并照顾其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刘*作为任*的长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任*不同意随刘*、赵*生活,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任*本人的意愿,原审确定由刘*支付一定数额赡养费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考虑到任*患病,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腿部骨折卧床确需护理等情况;并结合刘*目前退休后的经济收入及扶养精神病儿子的现实状况,根据任*其他五名子女商定轮流赡养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赡养费数额较低,应予调整,在轮到刘*赡养时,酌定其每月支付任*1200元为宜,每年支付两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04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04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每年支付任某赡养费2个月,每月支付1200元,从2015年2月开始计付,2015年度赡养费共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1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任*负担50元,由刘*、赵*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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