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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张**、马*、安阳建**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张**、马*、安阳建**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睢**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马*和安阳建**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承包了睢县尤吉屯乡余屯新型社区2#楼的建筑工程,并委托被告张**与发包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原告郭**承包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被告张**、马*负责往该工地送料。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杨**在跟随本案原告郭**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在二楼接板时掉下来摔伤,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民医院、睢县**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7539.4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7022元。2013年1月26日案外人杨**以本案原告郭**为被告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经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郭**赔偿案外人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1163.6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本案原告郭**不服上述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后(2014)商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均由本案原告郭**负担。另查明,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在被告财险**司处为该工地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J201241140000000050,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4)商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其维持了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上述判决确认了本案原告郭**赔偿案外人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1163.6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4600元,本案原告郭**作为案外人杨**的直接雇主,其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已依法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杨**系受本案原告郭**雇佣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屯新型社区2#楼工地施工的工人,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已在被告财险**司处为该工地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外人杨**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案外人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原告郭**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条款,并结合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外人杨**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财险睢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身残疾给付每人200000元,医疗费为14031.52元(案外人杨**所花医疗费17539.4元×赔付比例80%),后续治疗费5261.82元(案外人杨**所花医疗费17539.4元×双方约定的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的30%),且上述医疗费数额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4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赔偿限额,上述共计219293.34元。本案原告郭**在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向被告财险睢县支公司追偿赔偿款240000元,部分支持为219293.34元。另外本案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在该工程对外发包过程中,审查不严,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本案原告郭**,其对案外人杨**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对于案外人杨**因其受伤所应获得的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郭**因案外人杨**受伤所确定的损失为291163.6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4600元共计295763.6元,扣除被告财险睢县支公司应承担的219293.34元部分,下余76476.26元,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计款22941.08元,本案原告郭**在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向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追偿赔偿款55763.6元,部分支持为22941.08元。关于原告郭**要求被告马*、张**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因案外人杨**受伤为其垫付的理赔款219293.34元;二、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因案外人杨**受伤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2941.08元;三、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张**、马*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与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受伤属于保险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与安阳建**责任公司的转包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杨**是被保险人安阳建**责任公司雇员。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是在安阳建**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时受伤。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20万元,医疗赔偿金额应在最高限额内,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为219293.34元超出了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杨**是在上诉人承保的工地上施工受伤依据是否充分,杨**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补正该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原件,另提供了2015年12月18日睢县余屯社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是在上诉人所承保的工地上受伤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和(2014)商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已经认定杨**为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屯社区工地干活,在二楼接楼板时掉下来摔伤,该事实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是在安阳建**责任公司承包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时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财险睢县支公司所投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应为在约定建设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被上诉人郭**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单中记载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医疗保险金额4万元,各项赔偿标准均在保险限额内,原审支持219293.34元不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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