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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刘*、王*、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王*、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和郭**,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竹诉称:2015年11月28日,其驾驶豫U18363(临时)号轿车行驶到河苑街与文博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刘*驾驶豫UM0877号牌轿车追尾,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王*停放在路边的宋建平所有的豫UA8418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承担主要责任,其与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8452元,其支出施救费30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费950元。其车辆为新车,事故发生必然造成车辆价值贬值,暂定贬值费为10000元。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30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对此有异议,事实是原告从其车辆右侧超车撞到其车辆右侧前大灯之前,并非其追尾;2、既然是事故,对原告的车门所花费用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余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撞坏其车右侧大灯及保险杠,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原告所述车辆贬损不予认可。

被告王*辩称:原告及刘*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认定王*无责,同意进行无责赔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豫UM0877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已于2015年12月25日将2000元给付被保险人刘*,故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贬值费等其他费用,其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刘*申请复核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

2、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为18452元;

3、检测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检测费300元;

4、评估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评估费950元;

5、拖车费票据15张,证明支出拖车费300元;

6、车辆购置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在2015年9月28日购买;

7、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鉴定机构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其主体适格。

被告刘*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原告过路口时车速过快,原告车辆越过中心线与路边停车相撞,其本身没有采取刹车制动,王*的车不是停在停车位上,造成了连锁反应;其申请复核的是其和原告的责任,但最终却更改了王*的责任,显失公平;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购买方为卢**,不是原告;对证据7不认可。

被告王*、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由法院审核。

本院依职权调取道路事故卷宗1份。

原告质证后,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卷宗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如被告有不同意见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质证后,对事故卷宗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原告车辆的任何信息,只显示出事车辆的照片,所以责任划分明显不公,且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是9月28日,是临牌,法律规定临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出事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这些事实说明原告的车辆属于无牌照车,没有资格上路,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卷宗显示宋**承认其车辆未停在车位上。

被告王*、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质证后,对事故卷宗无异议。

被告王*、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在济源市河苑街与文博路交叉口,被告刘*驾驶豫UM0877号牌轿车沿文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与吕**驾驶豫U18363(临时)号牌轿车沿河苑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豫U18363(临时)号牌轿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王*驾驶的豫UA8418号牌轿车,造成三车损坏。2015年12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刘*申请复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4日,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1845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50元、施救费300元。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吕**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所有的号牌为豫UM0877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5)济*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对刘*所有的号牌为豫UM0877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过户、抵押、隐匿、毁损。

另查:1、豫UA841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M0877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由于涉及交强险分配,原告与被告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其中的1333元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无责任。被告刘*虽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道路事故卷宗显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仅有原告吕**、被告刘*、宋**的陈述,宋**陈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知情,而原告及被告刘*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刘*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系卢**购买,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卢**同意吕**以原告名义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起诉,故原告主体适格。此外,豫UM0877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UA8418号牌轿车在安盛**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8452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维修清单和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950元及施救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检测费及贬值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702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33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部分为18269元;由于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788.3元。同时,由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故其中的1333元应由被告刘*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刘*应赔偿原告14121.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14121.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1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刘*负担2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负担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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