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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田**与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田**与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韩**、田**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在虞城县木*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李**驾驶豫N61946号重型货车与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田**、韩**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6194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拖车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99048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72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法庭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事故车辆是否正常年检,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符合准驾车型;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应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0489.84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2、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政府网站打印页,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周*是城镇;3、营业执照及韩飞的经营说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从事家电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61946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韩**支付医疗费40558.85元、田**支付医疗费143506.39元;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韩**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及其损伤伤情、田**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及其损伤伤情;7、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损伤支付鉴定费3800元;9、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韩**多处损伤其中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和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80天,田**多处损伤其中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80天;10、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800元;11、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12、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60元;1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61946号重型货车及其驾驶员李**的基本情况;14、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6194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5、房屋租赁协议,16、房东古**租房证明及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7、虞城**限公司的证明一份,18、虞城**限公司的销货单,19、古**、牛晓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15至19组证据,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在周*乡政府所在地附近经销海尔系列电器一年以上,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司法解释精神;20、豫政(2011)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商发(2013)7号中**市委、商丘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政办(2014)31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商丘市城**理委员会及综合办公室印章的通知,证明周*是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辖,是市政府确定的城乡统筹发展的一体化示范区,在交通事故赔偿上,不应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夫妇在周*乡政府所在地长期居住经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21、(2014)商民二终审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二终审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三终审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三终审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伤残赔偿应适用城镇而非农村标准。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是2015年3月16日登记,户口本上有长子韩**出生于2010年9月21日;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只是政府部门促进经济发展的一个文件,并不能决定某个区域属于城镇,法律规定农村划为城镇应该有省级民政或政府部门下发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登记的姓名不是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韩**11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韩**一份票据单号00202585、一份票据单号18517566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相佐证,对医院出具的田**医疗费8张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一张票据单号6469460是收据有异议,不是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韩**的伤情主要是骨折;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有连号,总数额不到要求的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我方认可800元;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韩**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我方并不知情,侵害了我方的知情权,从病例来看,韩**为多处骨折,需出院后半年时间才能作伤残鉴定,而韩**是在出院后一个半月,受伤后四个月左右就进行了伤残鉴定,此次鉴定作出时韩**病情尚不稳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韩**的司法参考意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对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同韩**;对证据10有异议,称没有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是白条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点甲乙双方签字笔迹相同,第二点该协议并没有写明房屋位置、没有面积也没有具体的租赁期限,不能够证实房屋租赁关系存在;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家电经营的真实性,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0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籍,周集乡仅是管理上的托管,并不是城镇与乡村管理体制的变更;对证据21有异议,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业户籍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我的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押金72000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4、6、12、13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原告韩**之子韩**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因原告韩**系再婚,其子系原告韩**与其前妻所生,出生时间早于二原告结婚登记时间,符合实际,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简介,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0政府文件与其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19,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部分医疗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对商丘**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单号NO.3991596姓名为韩*,金额为1406.5元,因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票据单号NO.00202585、NO.185175663为原告外购药片及医疗辅助器材发票,因无医嘱相佐证,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田**的票据单号6469460称是收据有异议,经审查,票据单号6469460实为发票,发票号码06373670,金额为53元,其为外购药品发票,因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要求扣除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二原告交通费实际花费情况,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二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证据8,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证据8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收款的项目为二原告的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鉴定费,共3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其为二原告的伤残评定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韩**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韩**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和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需护理180天,原告田**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护理180天,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经审查,该证据为停车费和鉴定费收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停车费和鉴定费是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称原告未提供保险单,经审查,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的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5-19,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5-19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南街路东租赁古正波房屋,经营海尔系列家用电器,从虞城**有限公司、虞城**经营部进货,从其进销存货量可以看出其收入基本稳定。对证据20,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市委、商丘人民政府文件,该文件已将周集乡纳入商丘新区建设总体方案中,并整体托管给新区统一管理,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4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因我国实行的并非判例法,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分析认证。综上,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15、16、17、18、19、20分析来看,二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周集乡政府南街路东租赁古正波的房屋、使用韩飞的营业执照,从虞城**有限公司、虞城**经营部进货,经营海尔系列家用电器已一年以上,周集乡以整体纳入商丘新区建设总体方案中,二原告居住地虽为乡镇,但其经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亦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原告及被告李**均无异议,其与法律法规不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N619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虞城县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仓颉大道交叉口处,在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虞城县木*大道行驶的原告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田**、韩**受伤后,先后入住虞**民医院、商丘**民医院、郑**科医院、郑**心医院治疗,原告韩**、田**分别住院34天、38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8945.28元、143206.39元。原告韩**经郑**科医院出院中、西医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左臂从神经损伤,3、左肩关节盂唇撕裂,4、左肩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后,5、由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田**经郑**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臂从神经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4、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右肺中间段支气管断裂修补术后,6、右胸壁切口组织坏死,7、右上肢大面积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后,9、右手食指末节缺血性坏死。经鉴定,原告韩**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和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需护理180天,原告田**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护理180天。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619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田**无事故责任。驾驶员李**驾驶豫N619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亮押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72000元,已被二原告领取。

又查明,原告韩**与田*晴系再婚,原告韩**之子韩**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周集乡政府南街路东租赁古正波的房屋、使用韩飞的营业执照,经营海尔系列家用电器。《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批发零售业为340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田**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豫N619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韩**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8945.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护理费14893.22元(25402元/年÷365天/年×(34天+180天)】;5、误工费10819.78元(34045元/年÷365天/年×116天,116天为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258549.37元(24391.45元/年×20年×53%,53%系伤残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54176.48元(15726.12元/年×13年×53%÷2人);9、车损3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韩**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韩**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5000元。以上合计共422784.13元。原告韩**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2800元。原告田**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43206.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4、护理费15171.60元(25402元/年÷365天/年×(38天+180天)】;5、误工费10819.78元(34045元/年÷365天/年×116天,116天为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297575.69元(24391.45元/年×20年×61%,61%系伤残系数);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田**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田**的精神抚慰金支持35000元。以上合计共514053.46元。原告田**的鉴定费1900元。《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619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韩**、田**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韩**医疗费用为47985.2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田**的医疗费用为154486.39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2369.98元(47985.28元÷(47985.28元+154486.39元)×10000元】、原告田**为7630.02元(154486.39元÷(47985.28元+154486.39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韩**、田**的医疗费用,原告韩**的差额款项45615.3元(47985.28元-2369.98元)、田**的差额款项146856.37元(154486.39元-7630.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韩**、田**分别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的其他损失为339438.8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田**的其他损失为324567.0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其他损失为20447.94元(339438.85元÷(339438.85元+324567.07元)×(110000元-70000元)】、赔偿原告田**其他损失为19552.06元(324567.07元÷(339438.85元+324567.07元)×(110000元-7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韩**、田**的其他损失,原告韩**的差额款项318990.91元(339438.85元-20447.94元)、田**的差额款项305015.01元(324567.07元-19552.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韩**的车辆损失36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给原告韩**财产损失36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田**各项损失共计936837.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给二原告72000元,属于代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二原告费用中扣除。二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700元,由被告李**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837.59元(936837.59元-7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给付被告李**的垫付款7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田**各项损失共计864837.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垫付款7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4元,由原告韩**、田**负担536元、由被告李**负担13168元,鉴定费38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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