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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庞**、胡**、胡丁雪与被告冯**、鹿邑**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庞**、胡**、胡**与被告冯**、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庞**、胡**、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鹿邑**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冯**委托代理人陈**、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庞**、胡**、胡*雪诉称,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冯**驾驶的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M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未按规定停车,与胡**驾驶的豫NXF6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47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辨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被告**限公司、鹿邑**有限公司都是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对两个死者一共赔偿了400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钱应该退还给我。

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人**阳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格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据庭审中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确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庞**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2)证明胡**为受害人胡**父亲,出生于1944年8月1日,胡**为其儿子,出生于2011年7月2日,胡**为其女儿,出生于2007年11月2日,庞**为其妻子。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胡**与被告冯**驾驶的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M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胡**经抢救无效死亡。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此证明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豫NM114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办理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办理车办理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4、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胡**经抢救无效死亡。5、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受害人胡**在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281、88元。6、湖南**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民权县**民委员会及民权县公安局孙六派出所证明一组,以此证明(1)受害人胡**生前系湖南**有限公司职工,其一直在该公司公司领取工资。(2)其居住区域为民权县孙六镇街道区域内,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其家庭成员的抚养费用均依靠胡**生前工资收入,其父亲为胡**现年72岁,配偶庞**,婚生子、女为胡**、胡**,其中胡**4岁,胡**8岁。他们生前均需受害人抚养。(4)胡**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胡**、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胡**的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胡**生前系湖南**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作时间直至死亡已达一年零七个月,且其居住区域为孙六镇街道区域内,该区域为其工作场所所在地,且有孙六**委员会及民权县公安局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23时许,受害人胡**驾驶车牌号豫NXF603号二轮摩托车,沿省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4线民权县孙*镇孙*“名门会所”门口时与被告冯**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M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摩托车乘车人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是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M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鹿邑**有限公司。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豫NM114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胡**出生于1985年6月9日,事发后被送到民**民医院抢救治疗,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共计32281.88元。其生前为湖南**有限公司职工,与本案原告庞**夫妻关系,与胡**系父子关系,其子女分别为胡**、胡**。四原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已收到被告陈**因此交通亊故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无责任。因冯**系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M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员,陈**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方因其亲属胡**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豫NM114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仍不足的由被告陈**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二轮车驾驶员胡**及乘车人许**死亡,对保险金额应由两人均分为宜。原告胡**、庞**、胡**、胡**因其亲属胡**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胡**、胡**、胡**因其亲属胡**死亡而产生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经计算胡**抚养费为25752.48元(6438.12/年×8年/2),胡**抚养费为45066.84元(6438.12/年×14年/2),胡**抚养费为38628.72元(6438.12/年×12年/2);胡**的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胡**进行了抢救治疗,其在民**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2281、8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庞**、胡**、胡**的近亲属胡**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67896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胡**、庞**、胡**、胡**因其亲属胡**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损失55000元及因抢救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方因胡**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78960.5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的60000元,剩余618960.56元,应按责任承担,胡**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33272.4元,剩余百分之三十的损失185688元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684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42.3元。被告陈**巳支付原吿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庞**、胡**、胡**精祌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庞**、胡**、胡**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76845.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42.3元。

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陈**16000元(已扣除陈**应承担的诉讼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庞**、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原告胡**、庞**、胡**、胡**负担1774元,被告陈**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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