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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电公司与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新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张**在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建有养鸡场。2014年7月21日,张**在养鸡场内被电击身亡。2014年7月22日,林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并制作了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该尸体检验记录首页在简要案情栏显示张**在自家养鸡场内电击致死;其中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火线和零线均带有220伏的电压。2014年7月28日,林**公司出具说明对零线带电原因进行了分析,其陈述死者的水泵电源线有破损,漏电情况,线从堆放在鸡舍内的鸡笼上拖过,致使鸡笼带电;事故发生后林**公司及时为其更换了新线,继续对鸡舍供电。2014年8月14日,林州**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查患者当时面色苍白,口唇青紫,瞳孔散大,心跳呼吸停止,右手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电击伤等。另查明,死者张**之父张**出生于1945年5月10日(已满69周岁),死者张**之母栗**出生于1944年12月1日(已满70周岁),死者张**之妻赵**出生于1968年2月19日,死者张**之长子张**出生于1990年2月7日、死者张**之次子张某某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张**生前系农村户口,张**和栗**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张**、张**。

张**、栗*花、赵**、张**、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年×20年);张某某抚养费39394.1元(14年×5627.73元/年÷2人);栗*花扶养费18759.1元(10年×5627.73元/年÷3人);张**扶养费20635.0元(11年×5627.73元/年÷3人);2、丧葬费18978.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77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张**因触电死亡并遭受了损失,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有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林**电公司在给养鸡场输送的输电线路中零线和火线均带电压,存在安全隐患,且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林**电公司未对用户安全用电进行定期巡查亦未发现存在上述安全隐患,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对使用的电线疏于检查,破损处未及时更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317773.9元,由林**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2441.7元(317773.9元×70%=222441.7元)。对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林**电公司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441.7元;二、驳回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负担2410元。由林**业公司负担4160元。

上诉人诉称

林**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养鸡场是三厢四线制,当三厢不平衡时零线就会带电,原审法院将零线带点的正常现象认定为安全隐患,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超出法律规定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两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零线带电并不是正常现象,带电电压为220伏更不正常,且事故发生后经过供电公司整改已经不存在零线带电的情况,原审认定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合法有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栗刘*、赵**、张**、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张**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林**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南**电公司。张某某在张**死亡时,已经年满五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3年,原审计算14年错误。本案中,张某某、栗刘花、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张**死亡时计算,前10年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5627.73元/年×10年=56277.3元,之后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2人=8441.6元,张**扶养费5627.73元/年÷3人=1875.91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触电死亡时,其鸡舍内零线带电,事后,经供电公司更换电线,零线带电的情况消失,系双方不争的事实。供电公司没有提供零线带电系正常现象的相关法律或行业规定,其主张零线带电正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林**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因张**有多名被抚养人,原审计算时没有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电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新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新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390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负担2410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张**、栗刘花、赵**、张**、张某某负担160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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