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凯博与张**、徐**、张**、张**、张广付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博诉被告张**、徐**、张**、张**、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张**、张**、张**、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日,五被告在城郊乡深沟村被告徐**家刨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大树倒地时将原告之子常旭轲砸伤。因伤势严重,先送往林**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安阳市地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6天,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故。五被告的刨树行为系高危作业行为,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将原告之子砸伤致死,五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五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徐**树主,被告张**、张**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张**同被告张**系父子关系,被告徐**系被告张**的女婿,被告张**同张**等系邻居亲友关系。由于五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之子不幸身故。为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87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停尸费6960元、护理费6天×29041元÷365天×2人=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6天×10元=6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中被告方在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因为被告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34473.1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亮答辩称,事实不错。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真实的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未曾打过交道,关于原告起诉答辩人,刨树一事,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诉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义务,不能成立。答辩人未在现场,关于刨树过程中砸伤原告之子一事,答辩人并未知情,答辩人已不是树主,答辩人已将6棵桐树赠与给了张**,树主已转移为张**,树主张**又将6棵桐树给了张**。因此,树主与雇主是被告张**,因此,该案与答辩人已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与原告常凯博之子死亡一事,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张**刨树也无任何关系。张**、张**、张**出树时发生人死亡一事答辩人就不在现场。答辩人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雇员未尽到安全义务,雇员和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的树主和雇主是被告张**,被告张**雇佣被告张**、张**、张**出树及过失伤亡一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张**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林州市看守所。由此可见,被告雇主是张**,树主也是被告张**,理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凯博起诉答辩人,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既不是树主,又不是雇主,也不是雇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实。

被告张**答辩称,应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更红答辩意见同被告张**。

被告张**答辩意见同被告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与石**于2012年3月5日育有生子常**,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夏,石**认识了被告张红*,有时去张红*家中居住。2014年过年以后,石**带常**去被告张红*家中生活。2015年3月2日,石**离开张红*家,将常**托付被告张红*照顾。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张红*带常**及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到徐**宅基地处砍树。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张红*继续带常**及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到徐**宅基地砍树。在砍树过程中,被告张红*未看护好常**,由其跑到砍树周围,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也未注意到常**已在被砍之树附近,倒下来的树将常**砸伤。常**被砸伤后,被告张红*将常**送往林**民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石**常**被砸伤一事,被告张**、张**等人随后赶往林**民医院。因常**伤情严重,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张红*、张**、张**、石**等人由120派车,将常**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2015年3月4日凌晨,原告常**在得知此事后来到安阳地区医院。2015年3月10日22时55份,常**死于脑干功能衰竭,办理了出院手续。常**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9878.5元,其中,张**垫付13000元。常**死亡后,林州**救中心派车运回常**尸体,收费1000元。2015年5月6日常**尸体火化,2015年5月6日,林州市殡仪馆收取原告常**殡葬费6960元。

另查明,被告张**、张**、张**、张**砍树地点位于被告徐**宅基地,该树原为徐**所有,后赠与给被告张**。因被告张**与被告张**、张**为父子关系,便让其儿子为其帮忙砍树。被告张**与被告张**为朋友关系,便为被告张**帮忙一起砍树。被告张**、张**、张**均未收取被告张**报酬,系无偿帮工。石**自愿不参与诉讼。

再查明,原告常凯博与石**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出生医学证明一份、120派车单一份、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殡葬费票据一份、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被告徐**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侦查卷宗中被告张**、张**、张**、张**、常**母亲石**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作为未成年儿童,应由监护人妥善照顾。石**作为常**母亲,在与被告张**共同生活期间,将常**交由被告张**看护,张**即应小心看护。但被告张**明知砍树过程比较危险,仍将常**带至砍树周围,应对常**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张**、张**三人在砍树过程中,明知常**在周围玩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常**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已将树赠与给被告张**,也并未参与砍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支付常**殡仪费69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常**要求住宿费5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要求交通费2000元,因其只提供了120派车单,显示运尸费为1000元,故本院仅支持1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常**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20年×9416.1元/年=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557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9878.5元,合计279439.5元。因被告张**将常**带至砍树周围,且参与了砍树过程,本院酌定被告张**承担55%的责任,即279439.5元×55%=153691.73元,被告张**、张**、张**三人各自承担15%的责任,即279439.5元×15%=41915.93元。被告张**曾垫付常**医疗费13000元,应从中扣除,还应给付原告常**41915.93-13000元=28915.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凯博各项损失153691.73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凯博各项损失28915.93元,被告张更红、张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常凯博各项损失4191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607元,被告张**、张**、张**、张广付负担5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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