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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昇家园认购书,原告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后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所涉房产不能买卖,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所签订的恒昇家园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8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答辩辩称,一、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恒昇家园认购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中的订房协议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订房协议并不应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受《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约束。该协议的性质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合同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中的《恒昇家园认购书》并未存在《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三、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或单方违约的,应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给付答辩人总房款5%的违约金,且定金不予返还。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与被告签订了恒昇家园认购书,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房屋具体面积、位置、价格、支付方式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房款17000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开发的恒昇家园未在林州**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认购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庭审时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预约合同,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中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等,且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共计180000元以达到房屋总价款的55%,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是预约合同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关于其开发的恒昇家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以18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恒昇家园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房款180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180000元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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