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秦**、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秦**、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张**、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以中介为名,与被告张**、秦**恶意串通,并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共同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定金未果。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为此,特依法提起以上民事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及利息(自交付定金之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判令被告李**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2011年11月17号我收了1万元定金,但是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的过错,我不应该退定金。

被告秦*秀答辩称张**收取定金,张**委托我卖房,我又委托了李**,一万元定金不该退。

被告李**答辩称张**收取定金,张**委托秦**卖房,秦**又委托了李**,一万元定金不该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与原告王**、案外人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给付被告张**定金一万元,向阳房产中介为该笔买卖的中介方。后王**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房款,被告张**又将房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案外人刘**与被告张**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各自行使权利。原告王**在给付被告张**定金一万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张**又将房卖给他人,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要求张**、秦文秀双倍返还定金20000万元及利息,并由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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