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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因需要台阶石,从原告杨**处购买台阶石,当时合价21320元,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下欠台阶石款贰万壹仟叁佰贰拾元。落款人为赵**,9月19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原审法院释明如对欠条有异议,可在庭审后七日内递交文字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递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台阶石后,为原告出具了台阶石欠据,共计欠原告货款21320元,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辩称其不欠原告石材款、欠条系伪造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台阶石款人民币2132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是,2002年9月19日上诉人在安阳市师范学院施工期间,工地购买过被上诉人的台阶石164米,180元/米,总计29520元,当天付了8200元,下欠21320元;在工地购买台阶石的当天,上诉人工地就向安阳市师范学院申请付款,款项下来后,于200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条未抽回,被上诉人起诉完全属于讹诈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且不是事实,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原审提供的”落款人为赵**,9月19号”的欠据,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系2002年9月19日出具。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辩称不欠被上诉人杨**石材款,欠条系杨**伪造,二审审理期间又称所欠石材款是从安**学院的账户上直接转给杨**的,由于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赵**并未在法庭给出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认可2002年9月19日的欠据系其本人出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台阶石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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