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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45分许,原告被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刘**向原告赔偿2307953.1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符合准驾车型,车辆是否正常年检,是否在有效期。2.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系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3.本案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7953.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及其妻子、父亲身份证、家庭户口本;2.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4.证人李**、李*乙证人证言;5.包工老板马*甲证人证言;6.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村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兄妹四人,原告父亲李*丙生于1942年10月2日,原告次子李*丁生于2001年8月27日。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河南焦作、山东曹县、安徽亳州、从事废五金拆解工作。2015年原告请假在老家盖房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第二组,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8.原告五次住院治疗病历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9.柘**民医院护理人数证明;10.外购药发票及柘**民医院外购药证明;11.郑大一附院及柘**民医院出诊费用票据;1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五次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四人护理;外购用药21600元;医院两次接诊和护理费85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以后需常年二人护理,每月需护理材料费200元;第四组;13.被告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14.保单;证明被告刘**合法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居民在辖区之外工作及生活情况,村委会不可能知晓;村委会是一个单位,不具备自然人的意识能力,且不具备有证明的能力。对证据4、5李**、李**、马**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而本案证人并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庭后保险公司进行核实。对第二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柘**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显示入院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万多。证据9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并没有注明是那一次住院期间,应理解为1月19日到2月27日这次住院;根据常理,正常的情况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就足够,至于原告在医院四人护理,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方亲属的自愿行为,不应扩大其护理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及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从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上并未发现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药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1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2真实无异议,该鉴定时间过早,在进行鉴定时,原告尚在医院治疗,伤情并不稳定,也未治疗终结,时间程序不合法,应在病情稳定后再行定残,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有异议,省司法厅规定不应出具后续护理相关的意见,所以该鉴定机构才在结尾处注明建议仅供办案单位参考;说明其并不是科学、合理的鉴定结果,即便是原告构成1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护理一人即可。对第四组证据13、14均其复印件。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表明已向原告支付72200元,应扣除在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刘**已支付7220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柘**民医院护理人数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在柘**民医院住院期间四人护理也符常理,且有医院证明相印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综合考虑全部住院期间均按二人护理计算。外购药品是原告治疗期间的需要,且有医院证明及购药发票相印证,对保险公司此异议意见不予采纳。郑大一附院及柘**民医院出诊费用是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家人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产生的费用一并考虑。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N15185/豫NQ272挂号半挂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20m(柘城县远襄镇老君堂村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6天,花费医疗费298839.0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以后需常年二人护理,每月需要护理材料费2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15185/豫NQ272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均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越右侧非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起根本性作用。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所以被告刘**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转院、出诊费用及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病情现状应当需要后续护理,且原告对此进行了后续护理依赖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后续护理依赖鉴定,确认原告后续护理期限为十年,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支付的72200元,应当在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8839.03元;(5871.34+22106.75+14618.48+8.4+100+84+84+84+84+222631.4+11566.66+21600);2.误工费20961.5元(30482÷365天×251天);3.护理费6523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256天×2人=4275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482元×10年×2人=609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0元(80元×256天);5.营养费2560元(10元×256天)6.伤残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27.5元(儿子李**为17154×4÷2=34308元,父亲李**为17154×7÷4=300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310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0000元;余款461086元(1631086-1170000),减去被告刘**已支付的72200元,剩余388886元由被告刘**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1170000元,以冲抵被告刘**对原告李**的赔偿;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赔偿38888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6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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