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进*诉被告冯**、商丘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祝进*诉称:2013年0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驾驶豫N6812X号/豫NN6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周XX驾驶豫N1849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豫N18498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撞到310国道路北侧朱XX房屋上,造成车辆损坏、豫N1849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受伤,朱XX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营运损失等共计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朱**房屋损坏,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其预留一定份额;豫N6812X号/豫NN6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是冯**,冯**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70%的比例限额;因豫N1849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商丘市**服务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营运损失及停运期间付给驾驶员的工资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祝**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梁园**服务公司证明。3、冯**机动车驾驶证、豫N6812X-豫NN63X挂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祝**系豫N1849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周国防系司机。被告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驾驶豫N6812X-豫NN63X挂号机动车于周国防驾驶的豫N1849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5、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6、京九汽车站证明、协议书、营运净收益价值评估结论书一份。7、评估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490元,营运净收益价值16900元,评估费1500元,停运期间发放司机周国防工资8509元,交通费210元、停车费290元。8、豫N6812X-豫NN63X挂号机动车保单。证明豫N6812X-豫NN63X挂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合计金额55万元),故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合同约定不赔偿停运损失;根据三者险第四条规定,三者险只赔偿财产损坏直接损失。另根据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理赔70%。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道路运输证名字是运通**公司;认为证据2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未提供挂靠协议,车主应以行驶证为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质,道路运输证登记名字与原告虽不一致,但道路运输证登记单位明确证明原告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还造成朱XX房屋损坏,交强险应为朱XX预留部分份额。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声明,朱XX房屋损失由其概括承担,故本案在交强险项下不再为朱XX预留保险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交警队无权委托,且定损单车主名字空白,定损金额偏高,请求法庭给出合理时间,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定损。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营运损失的证据;司机周XX月薪金额无其他证据印证;营运损失评估委托人是原告,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金额过高,且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庭给出合理时间,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原告的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的事实客观存在,评估结论书系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与原告提交的京九汽车站证明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证明该结论失实,且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驾驶员工资损失,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认为停车费票据无付款人名字,无开票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商业险保单,且被保险人是冯XX,保险合同包括对应条款。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姓名虽不一致,但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不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冯**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停运损失不赔偿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己方免责部分应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冯**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冯**、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0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驾驶豫N6812X号/豫NN6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张阁镇孙**村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周国防驾驶的豫N1849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豫N1849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撞到310国道路北侧朱美玲房屋上,造成车辆损坏、豫N1849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X受伤,朱XX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王X、朱XX无责任。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依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原告祝进*委托,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29日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1407号、07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物总损失为29490元;豫N1849X大型普通客车2013年4月25日至6月30日营运净收益在评估基准日所反映的市场价值为1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29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豫N1849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祝**。被告冯**驾驶的豫N6812X号/豫NN6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冯**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冯**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车损2949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16900元,以上合计4828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车损4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42780元(48280元-4000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6780元。被告冯**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进*车损等共计4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