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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睢阳区支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区支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系豫NP5991号车车主,原告分别与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豫NP5991号车行至亳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闫坤受伤及车辆损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3416022201207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原告与闫坤领达成赔偿协议,向闫坤领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事故造成第三者闫坤领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依法理赔,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的由本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2、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数额如何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李*身份证、豫NP5991号车行驶证、侯**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闫坤领身份证、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证明事故伤者的基本情况及伤情。4、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医疗费数额。5、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7、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8、交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P5991号车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三者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区支公司系被保险人自行支付,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2、4、8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显示第三者实际住院天数是30天,产生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也应是30天。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车损明显过高。对证据6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有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住院30天的时间来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对证据7有异议,赔偿凭证系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重新核定。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的发生地及伤者住院处均为异地亳州市,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本地出租车及本地客运车辆票据,其真实性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由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财产损失超2000元的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原告向事故伤者赔付20000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为30天,被告异议成立;证据5,该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系受害人因此事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支持800元。证据7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证据1、3、4、5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两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P5991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李*分别与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睢阳区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为该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3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侯**驾驶豫NP5991号车行至亳州至柘城公路马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闫坤领受伤及闫坤领的电动三轮车损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3416022201207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坤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坤领受伤后急入亳**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9003元。亳州**大队委托安徽同**限公司对闫坤领的电动车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3200元。后在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李*向闫坤领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年,农、林、牧、渔业228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0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区支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第三者闫坤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03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1878元(22845元÷365/天×30天)、护理费2925元(35602元÷365/天×30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200元,以上合计19006元。被告中国人民**市睢阳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76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1122元(19006元-17603元)×80%=112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12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17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1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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